慧聪消防网讯2017中国消防安全产业大会(CFIC2017)消防品牌荣耀直击
2013年6月15日,16岁少女吴某某在锦州市水上公园划船游玩时不慎落水身亡。死者家长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公园经营者娄某某和锦州市园林管理处求赔偿****万元。当地法院两审均驳回家长起诉请求。曹刚律师代理再审,帮助家长维权成功。
但是,维权过程漫长,其中艰辛难以言表,家长也遭遇了失信、背叛,尝尽世态炎凉。重审期间,原告之前的代理律师,违背职业操守,反过来又给被告作代理人。历经三级法院六次审理,终于在2016年7月2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死者家长作为原告起诉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前提应系吴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营的游船项目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证人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电话录音的陈述与法院调取的笔录前后矛盾,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相关人员笔录及原告与被告娄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相互矛盾,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某租船的事实,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家长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死者家长委托曹刚律师代理此案。随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4年11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993号民事裁定,指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5年1月2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5年8月27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河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死者家长、娄某某和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不服,再次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死者家长上诉并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正。本案是因一审法院错判,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被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本应彻底纠正错误,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各承担仅仅10%的责任,对照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和导致的危害后果,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事实证明,在吴某某落水遇难事件当中,没有任何救援小组进行过有组织的施救。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口头辩解,便认定“娄某某购买了四条摩托艇用于救援工作”,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第三,水上公园的建设违反《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方法规,庭审时也经过了质证,但一审判决却回避了此项关键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娄某某是水上公园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吴某某乘坐娄某某经营的游船,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落水的水面属于娄某某承租经营的水面,娄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娄某某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属于违法经营。娄某某在吴某某落水前后均没有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在吴某某落水事件中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最主要责任。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作为代表政府管理全市公园的事业单位,没有认真落实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安全事故的防范监督检查不到位,救援不及时,对吴某某落水溺亡同样负有主要责任。
上诉人娄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娄某某不是水上公园的经营者,只是租赁了凌河公园的2号码头,吴某某不是2号码头的游客,吴某某意外溺水的地点也不是在凌河公园的2号码头的水域内,对吴某某意外溺水死亡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诉人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上诉并答辩称,在此事件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吴某某溺水地点不远处河面漂有一条空船,溺水地点及船上未发现救生设备。吴某某死亡时衣着整齐,经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他杀,且溺水地点在娄某某经营游船的水域范围内,娄某某作为经营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通过除乘坐游船之外的其他方式进入溺水区域,以上证据结合才某某在公安机关于事发当天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吴某某坐船的事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后,可以认定吴某某系乘坐娄某某的游船后落水溺亡。关于上诉人娄某某主张吴某某系自杀的抗辩理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娄某某作为游船的经营者,对划船游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娄某某在吴某某登船时并未按规定让其穿戴救生防护设备,也未设专人对所经营的水域进行观察警戒,导致吴某某落水后无保护措施且得不到及时救援而溺水身亡,娄某某对此应负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娄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作为对凌河公园负有管理权力的职能部门,将所管辖的水上公园租赁给娄某某经营,其不能将安全保障义务以合同的形式全部转移给经营者娄某某,且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也是租赁合同获利的一方,其具有经济性。其对凌河公园的安全防范措施监督检查不到位,也是导致吴某某溺水后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援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适当。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吴某某已满16周岁,虽是法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落水身亡也有一定的责任。死者家长作为吴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与吴某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2016年7月2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死者家长人民币******元;
四、上诉人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死者家长人民币******元;
五、驳回上诉人娄某某、锦州市园林管理处其余上诉请求。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辽宁省第八届律师协会立法咨询专门委员会委员,曾长期担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武警上校.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火灾与消防法律事务协调委员会主任,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610989975。
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