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讯在刚刚结束的2010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吴焰建议借鉴交强险的运作经验,在重点领域逐步推行强制火灾公众责任险,以此来有效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火灾公众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一旦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所引起的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以及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作为赔偿资金的提供者向受害人提供赔偿的险种。从它的定义可以看出,火灾公众责任险正是利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公共场所火灾善后赔偿的手段。
我国火灾公众责任险现状
2009年初,深圳出台《深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管理制度试行办法》,强制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截至2010年1月15日,参保率已达到99.6%。但是在其他地区,尽管火灾公众责任险对于经营者有着规避风险的好处,但由于缺乏强制性措施,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覆盖面不广,投保率一直不高。据统计,现在大型超市、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中,投保火灾公共责任险的不到10%,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情况并不理想。原因分析如下:
(一)从险种性质角度分析
火灾公众责任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经济外部性是经济主体(包括厂商或个人)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益,而受益者无须花费代价;负外部性是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损,而造成外部不经济的人却没有为此承担成本。火灾公众责任险显然有着正外部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投保该险种后带来的社会效益明显高于给自身带来的经济效益。如果仅由市场选择来决定,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的产出往往低于社会所必需的水平。我国新《消防法》虽然规定了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但由于没有强制措施,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覆盖面一直很窄。
(二)从市场需求角度分析
从发展现状来看,火灾公共责任险的市场需求并不旺盛。这主要是因为火灾事故发生的概率低,使经营者存有侥幸心理。尽管许多地方政府也在积极推行火灾公众责任险,但经营者投保意识较差,再加上火灾公众责任险并非强制性险种,经营者认为没有必要购买。同时,各地发生特大火灾,如果经营者无力赔偿,最终都不得不由政府赔偿损失,这更使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此外,火灾公共责任险的宣传不到位,许多经营者对它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都不了解,甚至并不清楚有这一险种的存在。
(三)从市场供给角度分析
火灾公众责任险通常保费低廉,但一旦发生事故,赔付金额却非常高。大量风险相互独立的投保人投保同质风险时,依据大数定律,保险人未来赔付的不确定性非常小,而且保险人承保的同质风险越多,自己承保的风险就越小。但是在缺乏强制性的情况下,火灾公众责任险的投保率很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作为营利性机构的保险公司对发展火灾公众责任险积极性不高。我国的火灾责任保险发展一直不充分,保险公司缺乏设计产品所必需的数据,难以设计出既满足客户需要、又能持续发展的保险产品。因此,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市场供给也不足。
强制实行的可行性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缺乏强制性的情况下,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并不理想。从国际惯例来看,火灾公众责任险是关系到社会公众安全利益的保险,一般都采取立法等强制措施实行。
(一)实行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作用
(1)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化解不稳定因素,减轻财政负担。通过强制实行火灾公众责任险,可以及时化解火灾后经营者因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带来的经营不稳定,或因无力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同时,政府不必再对火灾事故进行“兜底”,可以减轻财政负担。
(2)提高经营者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通过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经营者将火灾后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再加上投保的其他火灾保险,可以大大提高经营者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
(3)通过费率调节提高经营者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积极性。将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费率与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挂钩,可以使经营者有动力消除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从而提高消防安全系数。
(4)通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监督,实现消防与保险的良性互动。保险公司在以往经营火灾保险的基础上,积累了许多进行火灾风险管理的经验,通过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互动,可以使投保人分享保险公司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从而实现消防与保险的互动。
(二)实行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可行性分析
(1)政府积极推行火灾公众责任险的法律环境已经成熟。2005年1月,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就在全国保险工作会上指出:“要在部分高危行业和公共营业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更好地发挥保险在辅助社会管理方面的作用。”为充分发挥保险业在火灾防范和火灾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国务院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出台《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展火灾公众责任险,发挥保险的防范火灾风险、经济补偿的作用。新《消防法》也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2)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通过立法强制实行是国际惯例。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运用市场化风险转移机制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其中伤亡人员的赔付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日本、韩国、瑞士、英国等国家都规定,公共场所实施包括火灾责任的公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于我国在公共场所的灾害保险机制不健全,一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将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若受灾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对受害人及其家庭会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经济负担,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
(3)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单一、费率不高,不会过多增加经营成本。经营者只需缴纳较低的保费,就可转移火灾后赔偿责任,反而有利于维护经营活动的稳定性。
(4)保险公司有动力经营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险。目前火灾公众责任险的投保率低、保费低,而赔付率高,保险公司承保意愿不强。一旦依法确定为强制保险并推广,保险公司将可以大量承保,降低风险,承保意愿大大增强。
综上所述,我国应探索推行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险,使这一具有正外部性的保险产品发展起来,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真正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近年来,火灾事故呈现出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多发的特点。一些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非常严重,赔偿金额巨大,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保险作为转移和分散风险的工具,应该发挥应有的作用。火灾公众责任险正是利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公共场所火灾善后赔偿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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