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那么,什么是火灾隐患?它与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有何区别?这是每个消防监督工作者应该非常明确的概念。对火灾隐患与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如何处置,则是每个消防监督员应该掌握的业务技能。
一、火灾隐患与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的区别
1、《消防法》条文释义中将火灾隐患定义为,“在消防管理工作中,我们把违反消防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行为、现象,称之为火灾隐患。火灾隐患一般有三类情形,一是增加了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二是火灾时会增加对人身、财产的危害,三是火灾时会严重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由于火灾隐患的危害程度不尽等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还将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大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可以看出,火灾隐患的存在,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概率增加、火灾的危害程度增加或灭火救援的难度增加。常见的主要有以下行为或现象: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室内、室外消火栓系统),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
(2)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严重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5)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或设置的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6)防烟、排烟设施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备应设未设或系统不符合要求的;
(7)建筑内部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8)在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及其防火间距内使用明火的;
(9)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无泄压设施或泄压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化工生产装置无安全防爆装置,或生产工艺不合理,超温超压不能排除的;
(10)在有可燃物的场所乱拉乱接电气线路,电线绝缘破损、老化,或超负荷用电的;该使用防爆电器的场所没有使用或没有选用合适的防爆电器,或未达到整体防爆要求的;在易燃易爆场所,无防雷、防静电、防撞击火花措施,或虽有而不合格的;
(11)生产、经营、存放、输送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场所,有跑、冒、滴、漏危险的,或散发可燃气体场所通风不良的;
(12)有自燃危险的物品,运输、存放环境或方法不当的;
(13)可燃液(气)体贮罐应设未设消防系统或冷却系统或系统不能使用的;
(14)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存在安全缺陷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15)其它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
2、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指国家或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或违反后应受到处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行为:
(1)违反建筑消防审核、验收有关规定的。如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即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或未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设计人员未按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未经法定部门批准即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的。
(2)违反建筑消防管理的。如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不合规定的;擅自占用防火间距,或在防火间距内堆垛物品、搭建房屋或以其他形式破坏防火间距功能的;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地下建筑或其他公共场所、人员集中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损坏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未经消防监督部门核准,而在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经营公共娱乐业的。
(3)违反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如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在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在重点防火场所违反禁令用火或从事容易引起火灾的行为;采用明火、高温进行烘烤、熬炼、加工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在古建筑物内的非指定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机动车辆或燃油、燃气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措施的;私拉乱设电气线路设备,或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该使用防爆电器而未使用或不合格的。
(4)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的。如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即擅自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销毁、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设置合格的防火防爆、通风、降温等消防安全设施的;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5)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的。如消防设施器材的建设和配置违反有关规定,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和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盗窃、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6)违反消防产品管理有关规定的。如生产、销售、进口假、冒、伪、劣或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7)违反灭火救险有关规定的。如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积极报警的;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或谎报火警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灭火救险,或者扰乱火场秩序,阻止或干扰他人灭火的。
(8)违反其他规定的。如明知本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加整改或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未按消防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规定的期限整改火灾隐患的;指示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改变火灾后的现场状态,或干扰、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火场勘查、调查的;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以及营业性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火灾隐患与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相互交叉的现象
火灾隐患与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在概念上是不同的,但又不是全部截然分开的,而是部分相交叉、相包含的。有些行为,既是火灾隐患,又是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如在禁火区内擅自设立固定火源,在易燃易爆物品库房内使用高温灯具等。总的来说,大多数火灾隐患同时又是消防违章违法行为,而大多数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却不一定是火险隐患。如在禁火区擅自使用明火的行为是极易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是火灾隐患无疑,但此类行为多数又都有规定明确禁止,故又属于消防违章违法行为;但大多数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如违反建筑防火审核规定的、违反建筑防火管理的、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的、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的等行为,大都不可能直接引起火灾或爆炸,因而不属火灾隐患的范畴。
三、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程序
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尽管共有相互交叉、相互包含的部分,但在消防监督中其性质是不同的,因而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及手段。
1、对火灾隐患,主要是依法监督其整改,主要处理方式是: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在4个工作日内制定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按一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必要时组织论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这些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文书由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可视情抄送有关单位(部门)。对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实行立案、销案制度,建立并完善《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于整改期限届满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发《复查意见书》。对未按要求整改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2、对消防违法违章行为,主要是处罚,通过处罚来纠正违章,依法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根据情节及程序的不同,对消防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分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类型。
对违法违章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违章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行政拘留等。
对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提及的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则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对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所提及的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则不需要责令限期改正这一前置条件,可直接立案查处。对于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且火灾隐患当场不能改正的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在依法予以处罚时,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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