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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灭火救援是消防队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灭火救援行为有异议能否进行司法救济?本期推送两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一:2015年2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汝某租赁的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的电器仓库发生火灾。21时15分,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调派指令;21时16分,出动一辆东风EQ153水罐车和6名消防人员赶往火灾现场;21时28分,到达界阜蚌高速公路利辛县入口;21时54分,到达高速公路利辛县西出口;22时5分,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灭火。22时9分,被告的另一辆水罐车和4名消防人员也赶到现场救援。23时20分,火灾被全部扑灭。2016年2月1日,汝某以利辛消防大队未及时出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安徽省利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消防大队在接警的过程中,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发生火灾的地方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距离县城有数十公里的路程。整个路程利辛消防大队行驶用时49分钟,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存在选择不合理的路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实施救火的消防车显示载水量充足。据此,认为利辛消防大队积极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驳回汝某的诉讼请求。汝某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汝某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由于该财产损失系火灾导致,与利辛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该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学院桥上,车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徐某之子徐小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后起火燃烧。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2秒,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接到北京市消防局指挥中心出动命令处理本次事故后,立即出动三部车辆前往事故现场。3时08分04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车辆出场。3时16分,双榆树中队再次出动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共同进行施救。由于无法确认事故的具体位置,双榆树中队的消防员分别于3时17分19秒和3时21分20秒与两名报警人联系确认事故具体位置。3时29分,双榆树中队到达事故现场并对正在燃烧的徐小某驾驶的小客车进行救援。3时36分31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火已经熄灭。小客车内火熄灭后驾驶员徐小某已死亡。2016年8月22日,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徐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认为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在接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导致受害人徐小某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徐某认为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没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火灾进行救助,导致其子徐小某死亡,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是否及时实施了救援工作,是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对于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实施的救援工作是否及时、得当,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抵达事故现场,双榆树中队共用时约26分钟。双榆树中队的消防车辆选择到达事故现场的路线并无不妥之处;双榆树中队消防员在途中拨打电话、确认事故现场具体位置的行为也是必须、合理的。因此,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在接到报警后抵达事故现场并进行救援的过程中,履行了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的法定职责,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情形。《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离车库时是否超过了一分钟。即使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离车库的时间超过了一分钟,仅凭此一点就认为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背了《消防法》“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徐某认为,根据消防站建设规划,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确保在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超过5分钟。而事故发生当晚,消防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却长达半个小时。上述规定是对于规划部门建设消防站的相关要求,并非对于消防部门进行救助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消防车到达火场必须限定在5分钟之内;因此也不构成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事由。故,徐某认为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出警不及时,导致徐小某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徐某针对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上述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徐某要求确认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在火灾中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职责、出警不及时等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职责的的法律规定。前述两个案例中,原告均认为消防队出警不及时、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而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因此主张消防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火灾事故具有突发性、破坏性,往往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从侵权法角度分析,造成火灾损害是引发火灾发生以及火势扩大的事实,消防队的救助行为一般与火灾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从行政履职角度分析,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一致,安徽亳州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消防队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而北京市高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灭火救援虽然是消防队的法定职责,但是灭火救援同时是一种对他人的施救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对全社会不特定主体的救助行为。灭火救援是在灾害发生时克服事故现场的诸多不利因素的极为专业的工作,在这种不利的作业环境中如果对救援人员苛以过重的义务是不利于救援工作的,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不宜将灭火救援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对灭火救援行为的监督和救济应采用行政管理方式或专门机构监督,当前我国的消防机构正在改革,未来消防队将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作为消防灭火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更加的健全的工作、监督及救济制度。
作者简介
李福秋,男,硕士,律师、国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微信公众平台“消防法律研究”主编;原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火调技术科工程师、大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主要从事消防法制、地方立法及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2017年从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退役从事律师,带领消防法律团队专业从事消防法律、火灾侵权研究及实务工作。
(转自“消防法律研究”微信公众号原创,转载请注明原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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