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讯内容导读: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侵权案件中有关火灾事实的主要证据,当涉案火灾事故中存在多份火灾事故认定文书,且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采用排除法表述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时,其它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因认定书与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视情况采纳其作为证据。本期推送一则多份火灾事故认定文书证据效力的火灾事故侵权案例,感谢作者的供稿。
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2日,魏某在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购车价149800元,并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D•R0708。后魏某又向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2009年1月20日凌晨3点左右,该车在望嵩苑小区院内起火,魏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消防大队将火灾扑灭。
2009年4月7日,①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车辆起火后魏某向保险公司报险,②保险公司聘请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季某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季某经现场勘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方向盘前侧仪表盘处电源线短路起火所致。③在事故发生后魏某通知威佳公司,并要求予以赔偿,2009年3月11日威佳公司将该事故报知车辆生产厂家东风公司,东风公司出具一份火灾分析报告,载明:火灾的发生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具体引发车辆火灾的原因不明。④在庭审之后威佳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鲁某、耿某作出《关于豫D•R0708轩逸汽车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载明:一、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二、火灾原因不明,但排除人为放火、车内吸烟、车外燃放爆竹引起火灾的因素。因此魏某以威佳公司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车款及相关损失。
争议焦点:
多份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法律分析:
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首先要查明的是威佳公司所售的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产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在凌晨3点静止状态下起火。魏某发现火灾后立即报警,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作出火灾认定书,裁明:该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报险后保险公司及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作出的结论,均排除车辆以外原因,认定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对于起火原因存在四份火灾原因认定文书,分别是由消防部门、保险公司、生产厂家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院根据以上三家鉴定机构的结论认定涉案车辆起火系车辆本身问题。对于销售的车辆是否合格的问题。生产厂家出具的一份火灾分析报告,裁明:火灾的发生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具体引发车辆火灾的原因不明。因生产厂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所出具的火灾原因结论相对缺少客观性。而威佳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火灾结论相对客观公正,并且与消防部门、保险公司所作的火灾认定结论并不冲突,因此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认定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依据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火灾认定结论,参考消防部门、保险公司、生产厂家的火灾认定结论,法院确定以下事实:一、车辆在静止状态由车内部起火;二、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三、火灾原因不明,但排除人为放火、车内吸烟、车外燃放爆竹引起火灾的因素。
小结:
《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相关案件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以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其出具的结论也不具备证据效力。但对于存在多份认定书,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存在无法查清具体原因的情况,其它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因认定书与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视情况采纳其作为证据。
(转自“消防法律研究”微信公众号原创,转载请注明原出处)
作者简介
李伟,男,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律师、PICC大连分公司火灾财产保险法律服务专家,法制日报大连记者站联络部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辽宁办事处副主任,辽宁省法学会海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及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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