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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沟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救助能力。
第十一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险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
(二)森林防火的现状和形势分析;
(三)森林防火组织体系建设;
(四)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
(六)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加强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六条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七条在林区成片造林、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可能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人员开展巡护。
第十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森林防火人员、林业干部职工和民兵预备役部队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并指导森林经营者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射击、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批准单位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内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并配备防火设备。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第二十八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一条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火势的基础上,结合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和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三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方针,组织和动员专业的或者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救。
第三十五条武警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武警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接受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需要军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下列工作: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并根据天气条件组织人工增雨作业;
(二)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三)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讯保障;
(四)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妥善安置灾民;
(五)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六)商业、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九条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或者死亡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或者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或者死亡人数在30人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人、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提出调查报告,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十四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森林火险等级区划标准划定森林火险等级的;
(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射击、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使用枪械狩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射击、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
(二)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五十四条在我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按照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的,由我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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