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讯海口市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4年3月28日召开的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或者直接在《海口人大》网站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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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4年5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五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能】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经费和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安全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所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机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基层政府职责】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村(居)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可以依托治安巡防队伍、保安队伍等组建兼职的志愿消防队,组织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期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建、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监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第十二条【维护支持单位职责】市政、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通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谎报警情、险情的行为进行调查和采取特殊技防手段。
第十三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四条【重点单位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职责】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实施标识化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火灾等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发生火灾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情况及有关消防工作情况应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餐饮场所职责】餐饮场所的经营者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三)每季度对烟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职责】建筑消防设施施工企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施工质量负责制,确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
(二)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四)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个注册消防工程师只能同时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职责】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道。
第二十条【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消防重点单位涉及的场所、人员聚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等场所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场所的消防安全职责。
场所的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场所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但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前述规定确定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具体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防宣传职责】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等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并根据本单位签订的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做好相关消防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消防宣传大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在城市建成区外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镇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第二十四条【单位专职消防队】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大型企业、仓库、基地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特定区域消防组织】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设置政府派出机关或机构管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的特定区域由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六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组建,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备专职消防队员。
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撤销。
第二十七条【专职消防队职责】专职消防队为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开展实战演练。
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志愿消防队】人员密集场所的业主或管理者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兼职消防员。
第二十九条【基层消防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因地制宜地建设治安和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消防执勤点,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条【消防队管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执行执勤制度,开展灭火救援演练,增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指导。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消防队经费】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工资待遇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三十二条【规划预防】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或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市(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按城乡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对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应当纳入城乡改造规划,依法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城区预防】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有计划地实施消防安全改造。
对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改造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改造统一规划和建设。
鼓励老城区、城乡结合部采用简易喷淋、悬挂式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独立式感烟报警探测器、电子视频监控等有利于早报警、早灭火的技术防范手段。
第三十四条【农村预防】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设施与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和建设。
农村道路、村民住宅和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要求。
村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自建民宅预防】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外保温材料施工预防】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居住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出居住人员,人员撤出完毕之前不得施工。
外保温材料施工现场应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第三十七条【电动自行车预防】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严禁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有条件的物业小区应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物业小区,应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线路固定敷设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在充电场所设专人看护,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区域不得存放可燃物品。除第一次充电可达12个小时外,电动自行车充电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三十八条【消防技术审查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前,应将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及审查过程中出具的审查意见告知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前,应委托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现场检查测试,并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提交竣工消防自验收报告和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消防技术审查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消防行政审批的申请材料、社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并对消防设计审查、自查验收、消防设施检测质量实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条【工程终身负责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四十一条【公用部分维修】建筑物公用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设立维修基金的,由维修基金承担;没有设立维修基金,业主与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对该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四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和联网】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对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三条【消防产品】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对照消防产品检验报告核查产品一致性;对存在不合格嫌疑的消防产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厂家可以送国家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联合查处。
第四十四条【消防安全信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将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保养等单位信用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灭火和应急救援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火灾现场扑救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灭火义务】任何人发现火灾和其他灾害都有义务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不收费用。发生火灾和其他灾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和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警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四十七条【交通避让】消防车(艇)赶赴火灾或其他灾害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应当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破拆和强制让道。
第四十八条【火灾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派出所封闭的火灾现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清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信息公开】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扑救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费用补偿】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和应急救援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提供有关情况,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一条【救灾优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适用上位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按规定实施标识化管理或未向公众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及有关消防工作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企业未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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