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罚责相适应的惩罚体系
——分组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六
2008年6月26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赵可铭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对本法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要很好地斟酌。第62、63条规定的处罚很具体,比如第62条第3款,“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这一点很难区分,给执法留有很大的余地。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还不构成犯罪吗?第65条,违反了那么多条法律规定,又是逾期不改正的,这些行为已经很严重了,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明显不够严格。第66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造成人员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于不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了,还不构成犯罪吗?第67条,“火灾风险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造成严重后果,只是罚款,吊销资格,要么就规定得原则一点,由执法机关具体去把握,要么就规定得合理一些。草案中有的地方讲到巡逻、检查等,这很好,但是防火、防盗我们有一个很好的办法,就是走群众路线,要群防群治,防患于未然,要有一个群众的安全网络,由群众举报比仅靠执法机关看着,多了很多双眼睛。建议能否在草案中加上几句话。
李连宁委员说,第67条,上一次修改在“消防设计审查”的体制上有些变化,通过一些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查,我认为这是符合今后改革方向和现在实际情况的。但是现在的这种设计审查体制,对如果发生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考虑得不够周到。从第67条看,只规定了专业机构如果出具虚假文件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其他处罚。对设计审查、质量认证、风险评估的专业机构,利用审查职务的优势、职能的优势,向当事人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反,第69条,对公安机构的消防人员滥用职权,规定的责任很重,而对专业机构拖延设计审查、质量认证、风险评估的反而没有规定,这样就给这些人利用审查权谋私留了漏洞,所以建议再加上“以其他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给予相应处罚”,这样既鼓励相应专业机构的发展,而且对他们的行为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约束,否则权力给了他以后,胡作非为,法律还无法处理。
朱启委员说,第58条,关于惩罚问题,“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但第二款又讲到,“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款也讲的是个人,比如个人“要恢复原状”或者“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如果因个人行为不当,处以二百元罚款,意义不大,也不严肃。建议把第二款中“处警告”那句话合并到第三款,否则从文字结构和严肃性上都不够。
龙刚委员说,就消防法修订草案第61条第3款的处罚,提出一些看法。第61条第3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我认为这样的处罚太轻了。因为根据刑法和公安部2007年公消234号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有可能由过失造成几万、几十万财产损失的都不构成犯罪。相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只是一个程序而非实体违法都处罚最低3万、最高30万。二者相比较差距太大了。
姜吉初(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第6章法律责任讲了若干罚款的具体数额,这样规定的好处是便于执法部门操作,有法律依据。但是我认为,一部大的法律规定得这么细,恐怕是有问题的。罚200元都要放在这么大的法律中,是不是太细了。我建议,只规定一条就可以了,把罚款的问题交给公安部门或政府。中国这么大,情况这么复杂,经济发展又不平衡,200元罚款都法律中规定,是难以执行的。
汪纪戎委员说,第67条第2行,“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后面有还写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证和停止执业,“出具虚假文件”的还不算是情节严重?出具虚假文件的就应该算是故意,应属情节严重的范畴。所以可以把前面的说得轻一点,比如未认真履责出具火灾文件的可以责令改正。
杨贵新委员说,第6章“法律责任”,第69条第5项规定“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要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里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但不等于没有违纪。因此建议加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虽然不犯罪,但是违反了纪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是可以对其进行纪律追究。
崔雷平(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说,消防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很多修改,很好。但对于法律责任中的处罚问题如定得过于具体,必然带来很多难题。公安机关消防工作的自律问题。第69条对滥用职权的问题,列了一些规定,但如何落实。现在我们的行政部门对于自己部门的利益倾向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这不光是消防部门。现在很多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中的弹性和随意性很大,所以要加强自律意识。既然消防立法,就要加强对自律的规定。
郑功成委员说,法律责任还要与前面条文中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相对应,如对于某些公共场所或者是重点企业,要强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后面的法律责任中就要有明确规定。如果它不参加这类保险怎么办,从而也应明确相应的处罚规定。
梁国扬委员说,关于罚款数额的幅度问题。说明中提出希望这次会议多听听各位委员和代表的意见。我建议本法不要把罚款数额幅度规定得太细,具体的数额应该由各地来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罚规定,比较符合实际。
孙文盛委员说,关于罚款的问题,可能还有一个历史的延续问题,过去都是这么做过来的,各地都有一些标准。罚款可以,但我认为应该有一个成本核算,要罚得让他感觉后悔、心疼。
武广华(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存在一些不负责任的现象,为什么总有发生?我们的感觉是,发生了灾难性事件以后,政府和执法部门没有认真依法彻底地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很多人有侥幸心理。火灾发生了,整改通知下了几次,就是不改,真正认真去整改的单位很少,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执行、落实的不到位,发生问题后责任追究不彻底,这就造成了社会的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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