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执法机构的授权应具有强制性
——分组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九)
2008年4月23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褚平(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法律对行政执法机构的授权应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草案第44条规定了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管理职能,但表述为“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这一表述使得对公安派出所的授权过于随意,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具有统一性,无论是行使职权,还是履行职责,都带有强制性,“可以”的表述容易造成公安派出所的职责不清,在实践中引起执法上的混乱。上述条文建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分工和工作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草案明确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工作,第44条已经规定了,我建议这一部分要明确。第44条只提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市社区的消防和农村的消防也应由公安机关负责。
任茂东委员说,本法草案的44、45条等加强了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建议力度,也就是说,加大了消防公安部门的权力,加大了权力的同时,应当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法律原则,同时对公安消防队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王陇德委员说,关于检查监督,第44条提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应该制定执法监督计划,多长时间查一次,这是很重要的措施。第44条第1款,说到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既然“可以”,那么也可以不负责。法律中用这个词是不合适的。
杨梅喜(全国人大代表)说,第45条,“公安消防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我建议把采取措施的期限加上,因为在实施过程中非常难。“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建议增加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查处的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容器,有权予以扣押和收缴等强制措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这个措施。因为易燃易爆的化学品非常危险,我分局是国防企业比较多的地方,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品很多,都是军工产品,不能很好地按照消防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整改,所以容易发生问题。很多大型企业在管理过程中确实有问题,所以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扣押和收缴的强制措施权,现在我们只能按照公安部的88号令来执行,建议以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第48条规定了对消防工作人员的处分内容,在处理过程中,应该参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明确老百姓到哪个部门检举、举报。
陈先岩(全国人大代表)说,修订草案第44条明确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因为我自己本身就是公安派出所的一名社区民警,虽然在文字上明确了公安派出所的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很刚性。所谓的“可以”,也就蕴含着“不可以”。所以,就有可能出现有利益的就可以,争着去干,没有利益的就规避,我可以干也可以不干,所以建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负责日常消防建设的管理”。像我们所在的区,40多万人口,真正执法的消防单位就5个人,让它负责整个社区的消防管理根本不可能。我们的公安民警应负起有关的责任,所以建议把“可以”改为“应当”。
侯一平(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章和第6章,一个是执法检查,还有一个是法律责任,重点涉及到这次提出来的派出所承担的一部分工作。我们国家目前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农村的消防安全问题比较严峻,而本法当中提到的绝大多数情况都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政府机关,所以我理解草案是想把这部分工作由派出所来承担,但是这种情形,在目前的草案上有三个地方是值得考虑的。一是刚才已经有委员提到的,在赋予派出所职责的时候,写的是“可以”。二是只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派出所具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因为公安机关负责消防的检查,核心问题是他具备专业知识,但是派出所具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这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他不具备这种能力怎么样去检查?三是在法律责任当中规定了罚款,实际上派出所拥有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权力,而这个权力最终体现在第54、55条,但是大家看具体的条款当中,已经超出了授予派出所安全检查的范围,所以处罚权力和安全检查的责任之间,现在是不匹配的。我建议使它匹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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