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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公安消防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是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它的效力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被法官采纳,才能成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法院判决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着区别,前者中的责任认定不等于法院判决中责任的分配。
简要案情
2002年3月,王洪波与其父郭来柱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在河南省安阳市东风乡徐家桥村开办一日杂门市,主要经营日杂和燃气灶具及换液化气业务,其经营的液化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液化气的来源系安阳市贞元燃气公司南片业务员马瑞提供,其经营享受贞元供气点的优惠价。该门市系王洪波租用郭天福的房子,与该门市一墙之隔的是郭天福的爱人周霞开办的新苗幼儿艺术学校。2003年9月3日下午左右,王洪波违反规定,使用倒气装置将一重瓶与一空瓶连接起来进行倒气,之后离开门市,离开时未将倒气装置拆除,在当日18时40分左右,该门市的雇佣人员15岁的宋川使用液化气做饭时,因泄漏的液化气遇到明火而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安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火灾于19时55分被全部扑灭。隔壁幼儿艺术学校学生5岁的李凯艳被大火烧伤。经过鉴定,李凯艳被烧伤面、腹部及双下肢,右足第2、4足趾畸形,功能丧失,左足趾功能受限。李凯艳双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安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认定这起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该门市进行倒气作业,使用明火做饭,泄漏的液化石油气遇明火产生爆燃而引发火灾。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郭来柱、王洪波身为液化气门市非法经营者,其违法经营行为是导致这起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这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宋川为该门市打工人员,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做饭,导致泄漏的液化石油气遇明火产生爆燃引起火灾,对这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马瑞身为燃气公司业务员,违规向一个违法和无安全条件的液化气门市供应液化气,对这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郭天福为该门市房主,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个人利益,竟然把与幼儿园一墙之隔的西侧房屋租赁给王洪波经营液化气,对这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凯艳的父亲李水章找到液化气站的老板王洪波商量赔偿事宜,王洪波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无力赔偿,并告诉李水章引起爆炸的原因是由于燃气公司的产品不合格造成的,让他们去告燃气公司。而燃气公司称自己的产品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讨要近一年未果后,李凯艳将王洪波、郭天福、周霞、马瑞、贞元燃气公司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几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液化气站老板王洪波辩称:宋川、郭天福和马瑞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安阳市消防部门认定郭天福、马瑞和宋川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所以三人应对李凯艳承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第二,马瑞明知该站无任何证件,而长期违规供气。第三,其与郭天福签订租房协议时,已说明是开液化气门市,未付租金时已将气瓶拉到门市。第四,幼儿艺术学校明知我开液化气站还在旁边开办学校,也是导致李凯艳受伤的一个原因。
燃气公司辩称:首先,安阳市消防部门未认定答辩人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就无需对火灾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王洪波、宋川对于倒气,在贮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房间内使用明火做饭导致的后果是明知的,因为这是普通人均了解的常识,正是由于王洪波、宋川明知危险仍进行违规操作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种违规操作与是否有相关证照,是否经过培训无关,更与燃气公司无关。
周霞辩称:该案属于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伤害案件,承担赔偿义务应为第三人,不应为学校。即使学校承担了责任,也能向第三人追偿,为减少诉累应由王洪波、燃气公司承担责任。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洪波作为门市经营者,不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私自经营危险物品,违反操作规范,违章倒瓶,雇佣童工,雇佣人员在工作场所违规使用明火,致使事故发生,其对该爆炸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雇佣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王洪波如果认为雇佣人员有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燃气公司缺乏对职工安全防范意识教育,致使气源管理混乱,使燃气违章流入市场,疏于对经销户的安全监管控制,故对该起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郭天福将房屋租赁给非法经营者,对这次火灾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新苗幼儿学校校园距离危险门市太近,导致在校学生李凯艳因火灾受到伤害,其所应承担的是学校管理方面的责任。由于其所负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追究其责任应另案提起诉讼。
2003年11月8日,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凯艳应得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金共计33961元,由王洪波负担20377元,郭天福负担6792元,燃气公司负担6792元,以上款项均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凯艳。判决送达后,王洪波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安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安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火灾事故责任是否等于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安阳中院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和法院判决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着区别。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认定不等于法院民事判决中的责任认定,也不等于法院判决中责任的分配及承担。公安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是作为一份证据出现的,它的效力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被法官采信,才能成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对引起火灾原因的分析和火灾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但因火灾而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无权作出最终的处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分配及承担。如本案中火灾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雇佣人员宋川对这起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燃气公司的业务员马瑞对这起事故应负间接责任,但判决结果是宋川和马瑞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本案,宋川和马瑞分别作为王洪波和燃气公司的雇员,宋川的责任应由王洪波承担,马瑞的责任应由燃气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2004年6月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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