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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
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备用电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在明显位置且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备用电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的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电源线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地下生产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鼓励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
居民自建房应当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第六条 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根据用作经营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四)居民自建房从事工业生产加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开发保险品种,鼓励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促进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此外,2023年还将迎来一大批行业标准、规范的实施,包括《民用建筑通用规范》,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消防设施通用规范》等等。随着消防法规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及消防规范化建设也将逐步迈向新阶段。
信息参考:甘肃省人民政府、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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