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征求意见对照稿38-57

慧聪消防网 https://fire.hczyw.com 2016-03-28 15:49 出处:36safety 作者:公安部编辑:@iCMS
慧聪消防网讯2016中国消防安全产业大会(CFIC2016)注册报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征求意见对照稿38-57(2016年3月24日修改稿。 表示删除,蓝色加粗表示修改)点击下载

慧聪消防网讯2016中国消防安全产业大会(CFIC2016)注册报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征求意见对照稿38-57(2016年3月24日修改稿。 表示删除,蓝色加粗表示修改)点击下载

修 改 前

修 改 后

具体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实行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和职业资格鉴定,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及城市轨道交通和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物流园区;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备案。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政府专职消防队是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登记。其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高于当地事业单位员工平均水平。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水平,由建队单位予以保障。专职消防队建立、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员是高危职业工种,实行特殊的工时、休假制度,工资待遇应当与其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并依法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制度,按照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责任区,承担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和调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三)实施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并纳入当地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社区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必要的场所、消防器材,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并建立值守制度,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建设的有关规费、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应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联勤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练。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清除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前款事项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等免收车辆通行费、停车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条对因参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伤残、死亡等抚恤;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据有关规定申报评定烈士。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消防队及其消防员在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中,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下列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利害关系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火灾事故证明。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民用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安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各级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和职责,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商贸服务业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三)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四)卫生部门负责医院、疗养院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六)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七)文物部门负责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研判本行业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的生产、使用情况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客运车站、港口、航站楼及交通工具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主管领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单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随机确定抽查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半年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对评估确定的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商场市场集中区域、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区域、耐火等级低的建筑集中区域及重大火灾隐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综合治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受理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监督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监督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0

精彩评论

暂无评论...
取 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