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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某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翠屏区金坪镇某村一处烧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刘某甲立即救火,并喊村民张某丙给队长刘某乙打电话,请刘某乙组织本村村民救火。该火灾造成金坪镇数个村的村民自有林地59.27公顷受灾。后经鉴定,火灾所造成经济损失6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共赔偿金坪镇的受灾村民损失3.45万元,并取得受灾村民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甲随即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官说法:被告人刘某甲失火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笫二款“过失犯前款罪(放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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