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讯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社会消防组织,包括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消防工作站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非现役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志愿消防队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组建的专(兼)职消防队伍。
消防工作站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做好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规划和消防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建设目标任务,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消防规划,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聘额度。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第二章队伍建设
第五条(政府专职队组建范围)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公安消防队规划布局尚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全国和市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市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六)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六条(单位专职队组建范围)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易燃易爆物品、可燃物品、集装箱装卸码头;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企业、仓库、基地;
(五)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最近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七)其他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第七条(志愿消防队组建范围)
除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之外的下列单位、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单位志愿消防队:
(一)火灾高危单位;
(二)建筑联合体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商(市)场;
(三)地下轨道交通2条线换乘枢纽站点;
(四)三、四星级宾(旅)馆、饭店;
(五)其他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八条(消防工作站组建范围)
下列区域应当组建消防工作站: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
(二)居(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划,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城市化建设同步进展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和人员配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或者《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和人员配备标准等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并结合《上海市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条(志愿消防队建设标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有人员、有装备、有值班备勤室、有经费保障的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员可以由安保、工程、物业等部门员工组成。
第十一条(消防工作站建设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建消防工作站,并根据需要设置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配置适当的专(兼)职消防协管员,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
第十二条(验收和撤销)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其中,新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在投入执勤前,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固定营房、消防人员配备、消防执勤车辆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志愿消防队、消防工作站的建立应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变更或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职业资格及任免)
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取得灭火救援员、消防管理员或建(构)筑物消防员等相应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执勤。鼓励志愿消防队队员取得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灭火救援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专职消防队队长应当取得灭火救援员,消防管理员或者建(构)筑物消防员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志愿消防队队长应当取得灭火救援员,消防管理员或者建(构)筑物消防员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专职、志愿消防队队长和消防工作站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职责任务
第十四条(专职消防队职责)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域道路、水源、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责任区域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三)组织责任区域消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开展防火巡查工作;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志愿消防队职责)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单位平面布局、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二)制定完善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三)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消防工作站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辖区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二)协助火灾现场保护,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居(村)委消防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站的组织指导下,配合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章执勤规范
第十七条(业务训练)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训练有关规定,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消防检查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消防工作站应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期火灾的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第十八条(执勤要求)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规范执勤工作秩序,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保证有警必接、处警迅速。
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及公安消防部队执行等级战备等情况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令加强值班备勤,落实保障措施。
多种形式消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装备器材管理)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对于超过车辆(船艇)服役年限应当及时予以退役,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初审同意,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出警调度与指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将专职消防队纳入市应急联动指挥体系,增强协同作战能力。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特殊工时管理)
专职消防队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事先与队员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等办法,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队员招录)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招聘(招用)计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公开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招收。
其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队员招聘(招用),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中介服务)
政府和社会单位可以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消防安全服务机构集中招收、培训和管理多种形式消防队员,派驻消防队员,开展消防安全服务。
第二十四条(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多种形式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救援执勤岗位的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薪酬待遇)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队员实行等级工资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聘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本市平均工资水平增长相应提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站负责人实行职业制,享受同级社会公共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应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长享受本单位安全部门副职待遇。
各级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行业)实际,建立健全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经费保障机制,根据高危险性职业特性,发放适当的高危补助。
第二十六条(车辆使用)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专职队员经费保障标准,明确具体经费保障项目和最低标准。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所需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应当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二十八条(优惠政策)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营房建设、消防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激励机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技能竞赛,引导消防队员提高职业技能,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优胜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及有关行业系统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损耗补偿)
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抢险救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职业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多种形式消防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伤亡抚恤)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组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医疗、抚恤等工伤待遇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再就业)
专职消防队可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招录的一线专职消防队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后,日常考核综合评定优秀,因体能、技能不适应岗位需要的,离队再就业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优先向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安置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专职消防队验收撤销制度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律责任)
对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职能部门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本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予以处分。
第三十八条(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不落实执勤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予以处分:
(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开展业务训练的;
(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的;
(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三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不服从调派指挥的处罚)
单位专职消防队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或者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或者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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