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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出租房屋是指用于人员居住的房屋,凡涉及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承租人和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四条多个承租人共同租用一幢建筑时,承租人和出租人必须对消防安全出口、消防疏散通道、消防设施等的管理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租人负责。
消防责任
第五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职责: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出租人对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的消防安全,不及时修复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出租人对出租房的使用负有定期监督、检查的职责。
(四)出租人应及时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消防责任保证书;
(五)落实各项消防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第六条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和转借。
(二)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三)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进行装修。
(四)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电气线路的敷设,
(五)因承租人过错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出租人财产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集体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不得经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租赁;
(二)签定租赁合同时,应当提醒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对出租房屋的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出租房负责消防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出租房屋和承租人;
(二)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消防责任保证书;
(三)开展对出租房屋的消防检查;
(四)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遇有公安民警、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对涉及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民举报涉及出租房屋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下列房屋不能出租作为居住使用:
(一)设有仓库、办公和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活动的建筑。
(二)和周围工业、公共建筑,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等场所距离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没有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楼高3层以上且居住面积超过200平方米未设二座疏散楼梯的
(五)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的房间未设置2个出口的。
(六)地下和建筑施工还未完工建筑。
第十四条出租房的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租房的厨房必须单独设置,厨房与其它房间应以实体砖墙分隔。
(二)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宜少于4平方米,三、四级耐火等级房屋不宜少于6平方米。
(三)出租房屋每户应配备二具以上的灭火器。
(四)使用大功率电热器具应经出租人同意。
(五)儿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宜单独在家里。
(六)同一建筑内严禁液化气灶具和煤炉共用。
(七)出租房内严禁使用、储存危险品。
(八)楼层及窗户、阳台的防盗设施设有随时可从室内开启的应急生出口。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内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不执行登记备案规定、签订消防责任保证书、落实住宿登记制度的出租人,要责令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发现不符合出租消防条件而出租的,应当建议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消防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苏州市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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