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消防组织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要求和责任,消防队的基本任务,公安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法律关系等,以保证一旦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效地施救,增强扑救火灾能力。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全民性的工作。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是抗御火灾、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组织,以保证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免遭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我国从60年代开始创建兵役制的消防队伍,目前全国共有10万余人,承担着全国范围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和火灾扑救工作。但是,随着城乡建设规模的日益扩大、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警力不足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仅靠现役人员去承担日益繁重的消防保卫任务,显然是不够的。为此,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解决消防力量不足,改善城乡消防站布局,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的重要措施。
我国历史上就有多种消防组织形式。南宋我国民间出现了“水铺”、“冷铺”、“义社”等群众救火组织。明、清、民国期间,民间群众救火组织有了较大发展,一些城市和乡村建立了“水会”、“水庄”、“水局”、“救火会”以及各种名目的“义勇救火队”、“志愿消防队”、“救火委员会”等群众救火组织。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也有巡逻护寨、敲锣喊寨等村规民约和有防火性质的民间救火组织。特别是抗日战争期间,革命圣地延安,根据经济建设和革命战争的需要,建立了以民兵为主要成员的群众义务消防队。
新中国诞生后,党和政府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和依靠群众同火灾作斗争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为了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不少国营厂矿企业和一些城镇建立起消防组织,成为保卫生产安全的一支重要力量。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党和政府对消防组织建设更加重视,1957年9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就要求:“在宣传教育和发动群众的基础上,应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企业单位、县城、集镇、棉粮仓库、国营农场和大型农业生产合作社,逐步建立起义务消防组织,设置一些必要的灭火工具,以便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必要时的灭火工作”,为我国厂矿企业和城乡建立消防组织指明了方向。同年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也规定了建立消防组织的原则和办法,用法律的形式把消防组织形式固定下来。1984年的《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留了《消防监督条例》关于消防组织建设的基本内容。1991年11月召开的全国第十八次公安工作会议针对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火灾上升,消防队伍力量不足的实际,进一步提出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思想。1996年7月,公安部在广东佛山市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县办镇办消防队现场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县办镇办消防队建设的经验,研究和探讨了如何进一步建设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问题,明确发展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是我国消防力量发展的方向。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多种消防队伍并存的消防组织体制。
一、公安消防队伍。包括兵役制公安消防部队和职业制公安消防队伍。前者组建于建国初期,当时是由公安消防民警组成。1965年公安消防队员实行义务兵役制,当时为26000人,1976年中队以下干部转为现役制,1983年1月中央决定公安消防队伍从上至下统一实行现役制,纳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条令条例和供给标准,享受解放军同等待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公安消防部队警力逐步增加,现共有10万余人,各种消防车8900多辆,消防艇10余艘,消防泵浦1000多台,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后者合计约5000余人。广东深圳市于1984年按照“特区特办”的精神,在考察了香港作法之后,招收了一批本地和外地青年,建立了职业制公安消防支队,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人员纳入公安行政编制,授予警衔,享受公安干警待遇。近年来,为缓和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广东、福建、浙江、黑龙江、辽宁、山东等地由地方政府出编,招收一些公安职业民警充实消防队伍。另外,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中的消防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职业制。
二、专职消防队。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县、市、区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在一些过去未设现役制消防队的县、市、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防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当地政府陆续组建了一批专职消防队,队员为合同制,多数是从部队退伍战士或青年农民中招收,集中住宿执勤。每队十几人到二十几人不等,工资随当地收入水平而定。一般装备消防车一至两辆,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训练和指挥。消防经费由县财政拨款或通过集资解决,填补了一些县没有消防队(站)的空白。此外,在有些原来建有现役消防中队的县市,由于经济快速发展,仅仅一个队(站)已经不能适应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因此,当地政府自筹新建了一批专职消防队。实行合同制,军事化管理,经费由政府筹集。二是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黑龙江省的大庆市、伊春市、大兴安岭区、内蒙古大兴安岭地区、新疆克拉玛依市、湖北十堰市和辽宁辽阳市宏伟区等地,现有一支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伍。这支队伍原为义务兵役制,1983年组建武警部队时,这支队伍由于是企业的编制,未能纳入武警序列,并于1985年6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建制地退出现役,改为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现除管理干部仍为公安干警外,其队员多改为合同制企业职工。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多年来,我国一些大中型的石化、军工、轻纺、储运以及铁路、港务、林业、民航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了专职消防队。近年来,这支专业消防力量一直保持在10万人左右,有消防队5000多个,消防车9000余辆,为保卫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四是乡镇专职消防队。在我国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一些乡镇的专职消防队伍有较快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760多个队,7200多人。这支队伍由乡镇政府牵头组织,招用农民合同工或乡镇企业职工,每队一般十几人,配置轻型消防车辆或手抬泵浦。乡镇消防队大多数实行集中住宿,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建队资金主要由乡镇政府出资和由乡镇企业集资,或者自办企业创收养队。在乡镇消防队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治安联防两位一体的队伍。他们既承担消防任务,又协助派出所维护治安。五是保安服务型的消防组织。近年来,一些消防任务较重,但又难以建立专门消防队的企业提出,希望有关部门提供类似保安性质的消防服务。上海、江苏、天津等地方已开始试办消防保安服务组织。他们从社会青年或退伍消防战士中招募人员,经消防专业培训后,向所需用户派出,收取相应的消防保安服务费用。
三、城乡义务消防队(团)。这是我国传统的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全国近1000余万人。这是一种单位、群众自防自救的组织形式,是预防火灾和扑救初期火灾的一支最基本的力量,并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依靠各地政府和全社会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是不断壮大国家消防保卫力量的发展方向。从国外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消防队伍建设的情况看,也是实行多种形式的消防体制。如:日本是实行地方官办职业队与民间自办消防团相结合的形式,全国现有职业消防员13万余人,义务消防团员98万余人;美国是大中城市组建职业队,中小城镇和企业组建专职队和志愿队。现全国有专职消防队员30万人,志愿消防队员120万人;德国规定10万人以上城市组建职业队,10万人以下城镇组建义务队,大企业组建专职队,现全国有职业消防队94个、2.6万人,义务队员120万人,企业专职队2200个、8万人。上述国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充分发挥地方和民间办消防的积极性。因此,消防队(站)普及面广,覆盖率高。如日本的消防队(站)覆盖率占全国市、町、村总数的83.3%,占全国人口的96.4%,占全国面积的86.6%。因此,本条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从而保证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范围,使之走上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它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职责以及公安消防队的基本任务的规定。
《消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消防队的设立原则,本条规定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城市人民政府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的职责,明确了消防队的基本任务。这里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消防站是城市重要的公共消防设施之一,它不同于一般建筑项目。从布局、选址、建筑要求到人员装备配备都有其特殊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同步建设,这对于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城镇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于镇政府建立消防队的法定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地区的火灾扑救工作,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建设,使之不断发展壮大。
政府以多种形式建立专职消防队,是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是新形势下改革与发展消防工作、壮大我国消防力量的一条新路子。
本条第三款,对公安消防队伍承担的任务作了原则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消防队伍除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这是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是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体现,也是用法律的形式第一次明确规定公安消防队还承担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
从国外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消防队伍都承担着抢险救援和救急任务,队员受过专门的培训,并配备有必需的专业装备,成为城市救灾的主要力量。如美国的消防队是建立在地方自治基础上,尽管各城市消防队的工作范围和任务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消防队自成立之日就担负起紧急救援的任务。起初这一任务也只限于解救被困在危险环境中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遇难人员,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渐将化学事故、爆炸、危险品泄漏的处置及交通事故救援等列入消防队的救援范围。日本在1947年制定的《消防组织法》和《消防法》中明确规定各地消防队伍实施救援工作,并有组建消防救援队伍的规定和装备配备标准,目前已发展成为特别救助队、水难救助队、山岳救助队、化学救助队等专业救援队伍。法国在80年代,即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事故后,就开始筹建以抗御核事故、化学事故等现代特殊灾害事故为目标的特勤队伍。尤其是日本东京地铁“沙林”事件发生之后,法国应邀派专家前往现场,并在总结该事故处置经验的基础上,修改了本国的有关计划,调整了队伍和装备结构,添置了大量特种装备。其他如俄罗斯、马来西亚、韩国等国家也都相继成立了专业特勤队伍,并将消防局改为消防救援局,调整了防范计划,增配了特种装备。
从我国情况看,过去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公安消防队伍应当参加其它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但是,长期以来,公安消防队伍在完成火灾扑救任务的同时,实际上参加了许多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工作,并尽力为群众救急、救难、救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为公安消防队伍赢得了良好的声誉。随着火灾形势的发展和参与处置毒气、化学品爆炸等抢险救援任务的增多,作为社会安全保障系统组成部分的消防队伍在执勤功能上必须与国际接轨,走多功能化、专业化的道路,成为各级政府处置突发事故和特种灾害的重要力量。从经济学角度看,国家和各级政府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员建设起来的公安消防队伍,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这也是我国公安消防队伍自身发展与壮大的必然趋势。
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消防队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的范围一般包括:(1)参加处置各种化学危险物品泄漏事故的救援工作;(2)在发生水灾、风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参加抗灾救灾斗争;(3)在发生各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有人员遇险的情况下参加救人和救险;(4)在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关键性生产设备发生故障需要公安消防队伍参加抢险排除故障;(5)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公安消防队参加的其他社会救援工作。公安消防队伍参加抢险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人员和装备的作用,积极营救急待救助的人员,尽力消除险情或者控制事态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及其专职消防队任务的规定。
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范围。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立,主要担负本单位的消防保卫任务,是保障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又是公安消防队的重要协同力量。我国从50年代起,就在一些企业、事业单位中先后建立了专职消防队。长期以来,这支队伍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在地区的消防保卫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条规定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大多属于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交通、能源产业和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单位。具有规模大,生产技术含量高,工艺流程复杂,火灾等灾害事故危险性大的特点,一旦发生事故,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因此,在这些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是十分必要的。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立的专职消防队,能够经常深入生产班组检查、了解火灾隐患,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及时提出整改对策,是宣传群众、发动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企事业单位落实防火措施,扑救火灾的骨干力量。在本地区其他单位发生火灾时,也能协同公安消防队灭火作战,为保卫一方平安发挥重要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任务有以下几点:
一、建立防火责任制,具体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二、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并负责训练本单位的义务消防队;
三、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应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汇报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向本单位领导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业务训练大纲的要求,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灭火作战能力;
六、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制定事故处置预案,进行实地演练;
七、做好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教育工作,强化纪律观念,养成良好的作风,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八、随时做好灭火战斗准备,—旦发现火灾等灾害事故立即施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当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外出灭火调令时,迅速出动,听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专职消防队的行政经费和营房设施、消防器材、装备,以及其他日常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建设、保障。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同等福利保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5名;每辆轻便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特殊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职消防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并通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国家有关规定”,是指1987年1月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该条例对专职消防队的领导体制、编制、经费,与公安消防机构的关系及建队原则、火灾预防、执勤备战、消防人员的条件、工资福利等问题,作了如下明确规定:(1)这些专职消防队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2)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辆装备配备,应参照公安消防队的建队标准,并结合保卫对象确定。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100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5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200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3)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岁以上、30岁以下的男性公民。用工形式可多种多样,但是根据消防工作的任务特点,必须要求一定的合同期,以保持队伍的战斗力。
根据本条规定,建队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后,应“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其目的是检查专职消防队在管理制度、队员条件、营房设施、消防器材和装备等建队质量方面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其具有一定的战斗力。专职消防队经验收合格后,其人员着国家统一规定的专职消防人员制式服装。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义务消防队的原则规定。
我国的消防队伍是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所组成。三支队伍共同担负着同火灾作斗争的任务。在三支队伍中,群众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的、不脱产的、遍布城乡的重要消防基础力量。它是消防工作走群众路线的重要途径,是具有中国特色消防事业的创举。建国以来,随着义务消防队伍的建立和不断发展,这支队伍为搞好防火灭火工作做出了显著成绩,对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立义务消防队是依靠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保证,也是贯彻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先后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都规定了企业及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义务消防队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义务消防队一般是结合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基层群众组织进行组建。义务消防队的成员范围不受限制。一般由热爱消防工作和身体健康的干部、职工、群众充当义务消防队队员。义务消防队应当做到“五有”:一是有组织。要结合实际,建立组织完善的义务消防队;二是有领导。基层单位的行政负责人要扎扎实实地抓好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检查指导;三是有灭火工具。要配置必要的灭火器材,有条件的还可配置消防车;四是有分工。要建立灭火、抢救、通信、警戒等班组,分工合作,各负其责;五是有训练和灭火预案。要定期组织队员学习、宣传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技能,对重点部位要制订灭火预案,并定期组织灭火演习。队员要做到“四会”:一会宣传消防知识和报火警;二会使用灭火器具;三会发现、消除一般的火灾隐患;四会扑救初起火灾。
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区域、本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和防火安全公约,经常开展防火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好本区域、本单位、本岗位的消防设施、器材。发生火灾时,积极参加协助扑救火灾,保护好火灾扑灭后的现场等。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有业务指导权和指挥调动权的规定。
本条中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包括由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镇、乡、村建立的各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有业务指导权和指挥调动权,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性质、地位及其承担的任务所决定的。
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目的是帮助、督促其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提高防火、灭火能力。发生火灾时能够统一指挥,配合作战,发挥灭火力量的整体作用,增强整个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有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的权利,专职消防队有服从公安消防机构指挥调动的义务。调动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包括在公安消防队未到达火场前,先调动起火单位邻近的专职消防队、扑救重特大火灾时调动专职消防队协同灭火、扑救特种火灾时调动有某方面专业特长的专职消防队等情况。不管哪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都必须服从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动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种种理由不服从调动指挥,而贻误灭火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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