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厂房、库房、集体宿舍“三合一”建筑的消防安全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严禁在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第二款是对现有的“三合—”建筑如何处理的规定。
1991年以来,广东、福建等省发生多起由于将车间、仓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1991年5月,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1993年11月,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同年12月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1996年1月,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1997年,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群死群伤恶性事故之所以屡屡发生在“三合一”建筑中,一方面是由于这些企业对员工人身安全不重视,缺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造成严重的火灾隐患;另一方面是由于过去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法从保障人身安全出发,,增加此项规定,严格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严禁新的“三合一”建筑的出现。要实施本条规定,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必须密切配合,在有关发照、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把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的设置情况作为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把关。本条第二款对已经在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分别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限期解决。解决的方法是将员工集体宿舍搬出,或者改变车间、仓库的使用性质。二是对前一种解决办法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如在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仓库之间增设防火隔墙;保证符合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严格用火用电管理;控制宿舍的居住人数;增加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保障人员生命安全的措施。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后,还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批准,方可以继续使用。对于既不能根本解决,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原则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定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根据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确定。通常应包括重要的厂矿企业、基建工地、交通枢纽、粮棉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首脑机关、主要科研单位、历史文物建筑、图书馆、档案馆、陈列馆、易燃建筑密集区和经常聚集大量人员的重要场所等。如大中型商(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火车站、机场、码头和邮电、通信枢纽,博物馆,地下铁道以及其它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发电厂(站)、中心变电站,大中型油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和销售单位,石油化工企业等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我国多年来消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方法对于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政府实施消防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目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具体职责,省、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指导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的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区、县(市)、旗公安消防机构担负辖区单位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因此,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使政府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心中有数,更好地履行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职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即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单位六项消防安全职责的基础上,重点单位还应当再履行的四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一项中的“防火档案”,主要包括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火灾隐患检查、整改情况,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情况等内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即容易发生火灾,必须加强消防管理的部位。如油罐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舞台、变配电室、生产工艺的危险岗位等;“防火标志”,是指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的禁烟禁火等各种文字、符号的警告标志。
第二项中的“防火巡查”制度,即应当指定人员负责防火巡视检查,以便及时发现火灾苗头,扑救初期火灾。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员工遵守防火安全制度情况,纠正违章违规行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无阻,安全疏散标志是否完好;各类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妥善处置等。
第三项中的“消防安全培训”,其重点是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控制室人员、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和重点岗位工种人员:如电工、电气焊工、油漆工、仓库管理员、客房服务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工种人员,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实行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项中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分工,人员疏散疏导路线,以及其它特定的防火灭火措施和应急措施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是指按照预案进行实际的操作演练,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完善预案。同时也有助于增强人们的消防意识,熟悉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更有效地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储存可燃物质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本条在基本保留《消防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中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和破坏性,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等过程中不严加管理,极易造成严重灾害事故。在公安机关内部,通常将民用爆炸物品划归为治安管理范畴,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划归为消防监督管理的范畴。
民用爆炸物品包括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导弹、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5—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和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这类物品遇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和爆炸,是火灾危险性极大的一类化学危险物品。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有关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的法规、规章等。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实行事先申报许可制度。即: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此外,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款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出厂时应当有危险性能和使用说明及危险品标签的规定。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是评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安全参数。“燃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应用外部热源使物质表面起火并持续燃烧—定时间所需的最低温度。燃点越低,点燃时需要的温度低,越容易燃烧,其火灾危险性也越大。“闪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表面上能产生闪燃的最低温度。可燃、易燃液体的闪点越低、其火灾危险性越大。“爆炸极限”,是指可燃的气体、蒸气或粉尘与空气混合后,遇火会产生爆炸的最高和最低浓度,即爆炸上限和爆炸下限。爆炸性混合物,只有处在下限和上限之间浓度范围,遇火源才能发生爆炸,其爆炸下限越低,火灾危险性越大;上下限之间的范围越宽,火灾危险性也越大。
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10月19日批准了《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标签编写原则》(GB/T15258—94),该标准中规定:标签由生产厂(公司)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栓。出厂后如更换包装,由更换包装单位粘贴、挂栓标签。盛装危险化学物品的容器包装,在经过处理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该标准对标签的种类、内容、制作及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技术监督局还批准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l90—90)等标准。在这些标准中,对相应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都提出了规定和要求,以确保安全。
第三款是关于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属于爆炸危险场所,按照爆炸性混合物出现的频度、持续时间和危险程度又可划分为不同危险等级的区域。这类场所火灾爆炸危险性大,通常是消防管理的重点。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公安部1990年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这类场所使用的电气、工具等必须是防爆型的,避免火花的出现,以确保安全。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电瓶车、铲车也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或是防爆型的,严格禁止人员携带火种进入上述场所。严格禁止人员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会堂、候机、车、船厅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长途汽车、火车、飞机及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款是关于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物资集中,易燃、可燃物多,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在短时间内烧毁大量财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1993年8月5日,深圳市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清水河仓库发生的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136人重伤,烧毁、炸毁建筑物面积39000平方米和大量化学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约2.5亿元,震惊国内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发生在仓库的火灾及造成的损失呈上升趋势。在1993年全国发生的206起特大火灾中,就烧毁了物资仓库24座;1994年全国发生在各类仓库、商场等商贸系统的火灾1940起,直接财产损失近2亿多元。综合分析近几年我国仓库火灾的规律特点主要是:特大火灾造成的损失比重大,夜间至凌晨发生火灾的机率高,储存丙类物品的仓库发生火灾多,电气火灾所占比例高,明火点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多。所以对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严格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这里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是指储存有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如储存各种化工原材料,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及木材、纺织、造纸、烟草等原材料和成品的仓库。按照储存物资的种类,可燃物资仓库又可分为储存单一品种的专业仓库和储存多品种的综合仓库。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通常将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其中前三类属于储存易燃、可燃物品仓库。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核确认的甲、乙、丙类仓库库房的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本条款中的“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如公安部颁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上述规定在仓库的电器、火源、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管理方面都有较具体的要求。
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要求以及特殊岗位人员上岗和作业要求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的规定,火灾危险场所按可燃物质的状态及危险程度划分为21区、22区和23区。21区是指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储存生产过程中,具有闪点高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22区是指在作业过程中,具有悬浮状、堆积状的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23区是指固体状可燃物质,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爆炸危险场所,按爆炸危险物质和爆炸危险程度,一般划分为二类。第一类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按其爆炸危险和程度,又划分为0区、1区、2区、10区、11区五个危险区域。2区为有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0区、10区通常称一级爆炸危险场所,即正常生产储存或运输条件下,在其所在范围的空间内,爆炸危险介质就能达到爆炸浓度的场所;1区、11区通常称二级爆炸危险场所,即在不正常情况下才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即包括焊接、切割、热处理、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也包括炉灶及灼热的炉体、烟筒、电热器等生活用火及吸烟、明火取暖、明火照明等。“因持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通常指检修动火。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制定明火作业审批制度。通常根据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将动火划分为三级。申请明火作业要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人员要到现场进行检查测定,制订动火作业方案,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本条第二款中的“电焊、气焊”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发证,但必须把消防安全知识、技能作为培训、考核的内容之一。“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电工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是指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专门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本款规定,对于提高特定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强化特定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以及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配件和灭火剂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的要求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的要求的规定。“消防产品”,是指用于消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在发生火灾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对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严格管理。
消防产品现有消防车、消防泵、灭火药剂、消火栓、火灾报警设备、灭火设备、防火门等21大类,共89个品种348个规格型号。消防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有197项,例如:《木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GBl4101—93)、《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GA39.4—92)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消防产品的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
为了保障消防产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同类别的消防产品应当遵守不同的管理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消防产品有:火灾报警控制器、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公安部实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消防产品有:蛋白泡沫灭火剂、氟蛋白泡沫灭火剂、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车式干粉灭火器、消防水枪、地上消火栓、地下消火栓、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等35种;根据《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经机械工业部和公安部批准,实施汽车目录管理的消防产品有:各类消防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须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型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的消防产品,包括除上述消防产品外的其他各类消防产品。
本条第一款中“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目前,我国在天津、上海、辽宁(沈阳)、四川(都江堰)分别设有4个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固定灭火系统、灭火剂和耐火构件等;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灭火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带、消防车和消防部队装备等;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电子产品;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防火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和耐火建筑构配件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有关质量要求的规定。“灭火剂”,是指能够有效地破坏燃烧条件,终止燃烧的物质。按照《灭火剂基本术语》(GA51—93)的规定,灭火剂有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气体灭火剂、烟雾灭火剂、轻金属火灾灭火剂和水系灭火剂。
本条第三款是为了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做出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本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必将对公安消防机构公正、严格执法,加强廉政建设起到重大作用。“利用职务”,主要是指利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验收、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消防监督管理职权。“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是指限定用户只能购买某某销售单位销售的消防产品或者某某厂家生产的某种类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安全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的种类和投入使用量迅猛增加,由于对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安装不当,违反使用、操作规定和产品质量低劣引起的火灾明显增多。据统计,“八五”期间,全国共发生电器火灾48375起,占总数的24.2%,居各类原因首位,所占比重从1991年20.2%上升到1995年的28%。近几年发生的克拉玛依友谊馆、武汉皇宫照相器材经营部、郑州天然商厦、鞍山商场等多起大火,都是因为电器问题造成的。本条规定对于控制电器火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要搞好电器防火,必须从不同的环节严格把关。企业应按技术标准生产电器产品,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优先选用和推荐经国家批准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电器产品。施工和建筑单位不得选用、安装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严禁安装性能低劣不合格的电器等。不得在靠近电器线路和配电装置周围安装易燃有毒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免留下先天隐患。对年久老化失修及超负荷的线路,有关主管单位要及时采取换线增容的根治措施,防患于未然。
“燃气用具”,主要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及燃气计量器、钢瓶及调压器等。随着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城市燃气资源的大量开发、生产和广泛的使用,燃气火灾越来越多。为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1991年联合发布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对城市燃气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技术标准规定进行。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为严防燃气火灾事故的发生,从事城市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密监督检测管道的运行情况,以防管道漏气酿成火灾爆炸事故。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使用消防设施、器材及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使用消防设施、器材等方面的规定,目的是保障消防设施、器材的完整好用,及时顺利地扑救火灾。“消防设施、器材”,包括固定的消防设施和移动的消防器材。前者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各类灭火系统装置、疏散设施等;后者如各种灭火器、灭火工具等。“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消防供水(或泡沫溶液)的装置,是扑救火灾时的重要供水装置。“防火间距”,是指建筑物之间或其它物体之间应保留的防止火灾蔓延扩大的间隔距离,起火时,不致于殃及相邻建筑;“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装备到达建筑物进口或建筑物的通道,是消防车顺利、及时到达火场的必要保障。
目前,在全国各地一些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防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相当普通,使大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被损坏、挪用,发生火灾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一些防火间距被侵占、消防通道被堵塞,发生火灾后,致使火灾很快蔓延,消防车又开不进去。所以说本条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义务规定。
灭火救援是公安消防队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公安消防队常年处于战备状态,昼夜执勤,随时准备扑救火灾和参加其它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及时接报火警,迅速赶赴火灾现场,对于抢救人员生命安全,减轻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市政管理中,进行道路修建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如果面积大,时间长,不能及时修复或者恢复,就有可能造成消防车通道阻断,消防电源不能启动,消火栓压力不够或水量不足,消防通信中断而不能及时报警等,势必影响到消防队灭火救援工作,阻碍或者延误火灾的扑救,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所以,公用、城建等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以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做好战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做到心中有数。
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森林、草原、重大节假日及季节防火方面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在保留《消防条例》第七条关于森林、草原防火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重大节假日及季节防火的有关内容。
森林、草原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森林、草原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森林、草原的火灾是造成资源毁损的一大灾害,在短时间内使大面积的植被遭到破坏,造成极为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搞好森林、草原的消防安全工作,是保护森林、草原资源,促进森林、草原发展,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之—。“森林、草原防火期”,是指一年内最容易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季节。通常把一年内降水量少、空气干燥、风大的季节定为森林、草原防火期。由于地理位置不同和气候差异,以及植物的物候期不一样,各地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
在农业收获季节,庄稼上场,粮食入仓,秸杆堆垛,确保农民辛辛苦苦获得的丰收果实不受火灾的损毁,搞好农业收获季节的防火工作极为重要。我国各地的农业收获季节具体时间不尽相同,各地方人民政府要不失时机地抓好农业收获季节的防火工作,保证丰产丰收。
在重大节假日开展消防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是保障节日消防安全的一项措施,这种宣传、检查一般在新年、春节、“五一”、“十一”四大节日期间进行。
从近几年来我国火灾的特点来看,冬春季节风干物燥,是我国火灾的多发期。近几年来,震惊中外的群死群伤特大恶性火灾大部分发生在这两个季节。
上述防火工作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季节性、时间性和广泛的群众性,要做好这个时期的防火工作,必须政府领导,社会动员齐抓共管。根据本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消防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落实防火措施的职责。如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且规定防火期内所应采取的相应防火措施,如禁止野外用火,严格控制其它点火源等。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在农业收获季节,重点要抓好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单位的火源和电源管理,堆垛要合理布局。要组织电业、农机等有关部门对场院、粮食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流动火源的管理。机动车辆进入场院、储粮区域,必须带阻火器,严禁在储粮区吸烟用火,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电线。对农民烧麦茬的不良习惯,要积极引导和制止,以防造成大面积火灾。在重大节假日前发出通知,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层层进行动员和部署,组织单位自查、系统普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地区性、部门联合检查等,以此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在每年火灾多发季节到来之前,组织形式多样、声势大、效果明显的消防宣传,在每年的11月9日前后,组织“119消防宣传日(周)”活动。部署冬春季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针对冬春季节防火工作的特点,抓住当地在消防安全中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督促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扎扎实实地做好冬春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工作,竭力预防和减少恶性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职责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了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于最基层,与群众的日常生活活动最为接近。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之一。
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是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基础,就是通过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居民群众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使广大公民增强消防法制观念,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自防自救能力,以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提高群众的自防自救能力,就是使城乡居民学习、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平时能注意防火,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火灾会报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疏散自救。“防火安全公约”是人民群众基于共同的利益和愿望,规定共同遵守的消防安全行为规范,是村、居民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一种有效方式。公约—般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酝酿、讨论并在村民、居民会议上通过而形成,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村民、居民有遵守公约的义务。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防火安全公约的主要内容一般有:遵守消防的法律、法规、规章;掌握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管好生活用火;安全使用家用电器;教育儿童不玩火;防止吸烟酿成火灾等。村和林区—般还规定如何管理野外用火等。
消防安全检查是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了解消防管理情况和安全状况、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控制手段之一,也是发动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推动消防工作的有效形式。村民、居民委员会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属于群众性的自我管理形式,与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既有专门机关进行的监督检查,又有发动群众开展的普遍检查,是本法总则确定的“消防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结合”的原则的体现。只有这样,才能使消防安全工作开展的更普遍、更深入、更扎实、更有成效。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是最基层的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而是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的指导和监督关系。所谓“指导”,就是从政策上、法律上和业务工作角度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原则性的意见和建议,在指导的同时帮助村民、居民委员会解决有关困难。所谓“监督”,是指对村民、居民委员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的经常性检查、指导、督促。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共分为三款。本条规定赋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井对消防监督检查行为加以制约。比《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更明确、具体。
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预防火灾的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般有三个方面,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建筑防火管理情况和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制度,并要求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对其他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样检查。消防监督是政府的一项管理职能,必须依法监督,要明确执法程序和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文书格式,并严格执行。本条第二款中的“出示证件”,是指出示由公安部统一制发的专门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要经过消防业务培训考试,具备资格,持证上岗。在消防监督执法时,消防监督人员对于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记录;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依法当场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呈报、审批。
第三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不得收费,是因为这些职责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是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收取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依法监督,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火灾隐患”,大致有三类情形:一是增加了发生火灾的危险性。如违反规定储存、使用、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用火、用电、用气,明火作业等。二是火灾时会增加对人身、财产的危害。如建筑防火分隔、建筑结构防火、防烟排烟设施等被随意改变,失去应有作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堵塞,不能畅通无阻;消防设施、器材不完好、有效;建筑内部装修、装饰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等。三是火灾时会严重影响灭火救援行动。如缺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堵塞;消火栓、水泵结合器、消防电梯等不能使用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等。火灾隐患绝大多数是因为违反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造成的。发现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除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对造成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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