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使用书面或口头用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和语言文字使用规范。但在日常执法办案实践中,部分人员用语不够严谨,错用、误用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存在于执法人员口头上、法律文书中和卷宗内甚至出现在新闻报道、领导讲话中的不恰当言辞,不仅影响了执法办案的严肃性,而且降低了公安消防法律文书的权威。因此,在消防执法办案中规范用语,有错必纠,势在必行。笔者结合执法办案实践,对消防监督干部在行政执法中经常出现的错误用语进行解析,仅供学习参考,不足之处也敬请给予批评指正。
一、限期改正与限期整改的混用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中确定的公安消防执法制式法律文书,是对检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火灾隐患要求限期整改的法律文书种类。而在实际的领导讲话、汇报材料中,经常会出现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多少多少份等字样,甚至有的单位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错误地出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字样,这都是不规范或错误的用语。当然,对重大火灾隐患的限期整改,下发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确实是《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而不是《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延期整改的文书,下发的是《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而不是《同意延期改正通知书》,请大家在使用时注意规范。
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与火灾损失的混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辐射和在灭火中破拆、碰撞、水渍以及因为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火灾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个方面,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损失只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对因火灾带来的误工、误时和精神等方面的间接损失是无法核算的。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平时无论是在填写法律文书还是撰写材料,都应该出现的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XX元,而不是“火灾损失”多少多少。因此,平时大家经常用的,如:全年火灾损失较往年同期上升百分之几的说法是不规范的。
三、消防安全许可与“消防办证”的混用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一项行政许可项目,需要出具的法律文书是《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而不是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因此,执法人员到某单位现场进行检查时,应问“是不是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许可”,而不是问“有没有办消防证”。作为地方单位,说法不规范的地方我们应该给予纠正,同时应确保自身用语规范,特别是在领导讲话材料或书写汇报材料时,更需要注意。
四、化学危险品与易燃易爆物品的混用
根据国家标准局颁布的GB6944-86将危险品分为九大类:爆炸品,如:黑索金、梯恩梯、硝化甘油等;压缩和液化气体,如液氨、氟等;易燃液体,如苯、丙酮等;易燃固体、自燃物质和遇湿易燃品,如黄磷、电石等;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如:高锰酸钾等;毒害品,如:氰化氢、二硝基甲苯等;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杂类。易燃易爆物品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前者的范围明显大于后者,因此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五、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与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的混用
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是指建筑材料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该项性能主要取决于材料的可燃程度及对火焰的传播速度。它是评价材料防火性能的一项重要指标。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分为四级:不燃性建筑材料,A级;难燃性建筑材料,B1级;可燃性建筑材料,B2级;易燃性建筑材料,B3级。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是指基础、墙壁、柱、梁、板等建筑物构件在明火或高温作用下的变化特点,一般分为三级:不燃烧体、难燃烧体和燃烧体。因此,两者是截然不同的。
六、放火与纵火的混用
放火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门放火,破坏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一百一十五条对该罪作了规定。“纵火”虽与放火是同义词,但不是刑事法律法定用语。因此,我们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时应该表述为“放火”,而不是“纵火”。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消防法》的混用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对公安机关行政法律文书的格式、机构、项目有统一、严格、规范的要求,制作行政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时,必须使用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能将日常口语、简称带入文书中,将之简称为《消防法》、《产品质量法》等。同时,消防监督人员在办案引用法律条文时,要具体到条、款、项的,应使用制式文本的写法,不能引用宪法、内部规定等政策性文件,表述公历年份也不能将2008年简写成“08年”(注:08年系我国西汉末年)。同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能简称为“低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宜表述为“高规”。
八、消防产品、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概念的混用
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如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灭火器材等词语,听起来好像差不多,但并不一样。大家都知道“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承办的“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这无疑说明了消防产品的概念是最广泛的。从四个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业务范围可以看出,检验的范围包括消防设施、装备、建筑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的范围应大于消防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对消防设施和器材是单独称谓的,因此两者亦是不同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A578-2005)中所称的消防设施,几乎包括了我们常见的所有消防器材,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材等灭火类产品,也包括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防范类产品。灭火器只是灭火器材中的一类,因此是范围和概念范畴也最小的。
九、消防车道与消防疏散通道的混用
消防车道应是供消防车通行之用的通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街区内的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米,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米或总长度大于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平时接到的群众举报多称:我们的消防通道被堵了,消防车无法进去救火了等等。类似这样的说法,看起来是对的,但仔细分析一下,又不全对。因为,被堵的不一定是消防车道,所以通道被堵不一定就影响到消防车通行进行灭火作业。群众可以这么一说,但我们最好不要让类似的语言出现在文书或举报记录上。同时,消防疏散通道与安全出口也不能混用。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消防法律法规或规范中所称的安全出口,我们依据相关条款使用即可,不可以将“安全出口”改称为“消防疏散通道”。
十、具、只与个等量词的混用
对于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直流水枪、水带等,都有一个量词的使用,到底是“个”、“只”、“条”还是其他什么?我们最好依据条文进行表述,不能出现在这类文书中是“个”,那类文书中又变成了“只”的现象。如:《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中称:一个灭火器配置场所内的灭火器不应少于2具,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不宜多于5具。我们就不宜把“2具”表述成“2个”或“2只”,把“每个设置点”表述为“每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称:每段内室外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进水管不应少于2条。所称的“个”和“条”就不宜表述为“具”和“路”。这些量词的使用看似不是问题,但也影响文书的规范和严谨,需要我们谨慎使用。
十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与自动灭火系统的混用
在基层文书执法检查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表述:你单位自动灭火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应及时维修。请问:这里指的自动灭火系统是什么呢?有时承办人会张口答到:自动喷水系统。这里又涉及到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与自动灭火系统的区别。自动灭火系统的范畴显然大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它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中又分湿式、干式、预作用等几种类型。因此,在我们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一定要表述清楚是自动喷火灭火系统还是自动灭火系统,不能混为一谈。
十二、火灾事故照明与消防应急照明的混用
近期查阅基层执法单位的部分卷宗发现,文书中经常会出现类似这样的语言:你单位封闭楼梯间缺少火灾事故照明灯,应安装1个火灾事故照明灯具。而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火灾事故照明这一说法不准确,应使用“消防应急照明”。同时,应提出“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后的照度要求较好,不对设置的灯具数量进行明确,只要求达到照度即可。
十三、消防疏散标志与疏散指示标志的混用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沿疏散走道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显然,疏散指示标志包括两种,一是设置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门上方的,一是设置在疏散走道上的,都是供紧急情况下(如:火灾)供人员疏散逃生指示方向的,不能简单地说成“消防疏散标志”。因此,在公安消防法律文书中,要使用规范词语,不能说成“消防疏散标志”、“安全疏散标志”等。
十四、消防违法行为与火灾隐患的混用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的情形应该定性为“消防违法行为”。而在实际运用中,许多人把两者混用,较多的是出现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选项上。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两者的不同。“火灾隐患”是由“火灾”和“隐患”两个词组成的一个概念。火灾的概念,不容置疑,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隐患”的字面含义解释那就再简单不过,不管是《辞海》还是《辞源》,或是其它辞书对“隐”的解释均为“隐蔽”、“潜藏”。“患”在此就是“祸害”、“灾难”的意思。如果从字面含义上去解释“火灾隐患”就应该是:可能引起火灾发生的隐蔽的可潜在的祸患。显然,在这里“火灾隐患”不能理解成一种行为。
而“消防违法行为”则显然是一种行为,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以作为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乱拉乱接电源线;在明令禁止烟火的场所吸烟用火;工程建筑不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等等。一些“火灾隐患”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但两者却有着显著的区别。从时间上看,违法行为是因,隐患是果。根据“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分析,两者在性质、表现、危害和处置上都是不同的,因此不能混用。
十五、消防行政处罚与公安行政处罚的混用
部分公安消防机构在出具《告知笔录》或《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行政处罚表格或文书时,经常将“消防行政处罚”与“公安行政处罚”混用。公安消防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理所当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但是,2004年,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公安消防机构行政执法使用法律文书问题的通知》(公消[2004]2号)和《关于对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若干问题的请求的答复意见》(公消[2004]171号)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传唤、询问,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等,一律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的有关法律文书。而《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规定的表格和文书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而不是《消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或《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六、公安消防机构与公安消防部队的混用
公安消防部队是公安现役力量,属于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即“公安消防”和“武警消防”。作为支队,可以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市消防支队”,也可以称为“XX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是这样,作为我们消防执法人员,往往把这两种称谓混用。如:汇报材料加盖武警消防的公章,执法封面制作武警消防的名称、执法制度或职责落款为武警消防等等。我个人认为这都是不规范的。因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法定执法主体资格机构,应是以“公安消防”对外进行执法,作为灭火救援、警民共建、部队管理等,应以“武警消防”名称出现较好,应谨记在“执法”活动中出现“武警消防”字样。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经常会讲:“下午到消防队去一趟!”其实这都是不规范的用语,因为支队、大队、中队都可以称为“消防队”,到底是哪一级,什么地方,要讲清楚。
十七、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与防火审核等用语的混用
根据《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要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包括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出具的文书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是,日常工作中部分人员却使用“防火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意见书”等字样。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审核出具的也是《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而不是“室内装修工程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而不是“消防工程验收”,两者的概念和范畴也是不一致的。类似的用语还有:“勘验笔录”而不是“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而不是“立案审批表”、“责令立即改正”而不是“责令当场改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申报”而不是“报审”、“责令停产停业”而不是“停产停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是“裁决书”等等。
以上列举的只是部分消防工作实际中遇到的不规范用语现象,解析仅代表个人意见,希望在工作中共勉。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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