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防中介机构的问题
——分组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三
2008年6月26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李传卿委员说,对消防设计审查机构这类中介机构,我们既要发挥他们的作用,同时又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督管理。为此,建议在第10条第2款第一句话,“接受委托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机构应当”后面加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一审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应当把审查的任务交给中介机构,因为他们的执业行为不太规范。我认为,对这类中介机构,既要发挥其作用,又要加大对这些机构的监管。因为,目前这些中介机构的行为有的确实还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趋利性比较强,甚至某些机构还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必须加强监管。对这类机构应该由谁来监管?应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审批单位应该承担许可责任。因此这类中介机构应该由公安消防机构来进行监管。如果这类中介机构在审查工程消防设计当中出现了问题,比如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是不实的报告,应该追究这类中介机构的审批单位监管不力的责任,也就是要实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因此,我总的想法,就是既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又要加强监管,而且要对审批单位实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李连宁委员说,第11条,文字有些问题。现在的写法是“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特别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造成30个人死亡的,就算特大事故,但是现在任何一个建筑都有可能造成30人死亡,哪怕一个住宅楼都有可能,所以这样的规定太宽了。建议改成“对公共聚集场所等大型的公共建设工程”,把范围缩小一点。比如像学校、医院、鸟巢、巨蛋等等这样一些特大公共工程,要增加公安消防的审核,而不是比较宽泛的规定。原来法工委的解释是,前一款的范围是在第2款限制的,但如果没有一个原则的话,范围的确定就没有依据,还是一个最宽的范围,所以建议缩小范围。现在这一类建筑的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是,工程全部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也就是说,在消防设计审查上有两类审核,一类是专业机构审核,一类是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我认为在这里体制上会出现多头情况。建议无论是特大工程也好,还是公众聚集场所也好,跟所有建筑设计审核一样,都要经过专业机构审核。对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再加一道复核,而不是一般的建筑工程由专业机构审核、大的建筑工程由消防部门审核,这样体制上会比较乱,而应该是所有的建筑都由专业机构审核,特别重大的建筑再加一道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这样既使专业机构的作用发挥得比较充分,同时又保证了特大机构的审核安全。
马启智委员说,对第10、11条规定的审查问题,我个人的意见,我们不可废弃中介组织的作用,考虑到中国社会架构的科学构建,从改革的角度讲,中介组织是应该加以扶持的新生事物。政府不可能包揽所有事情,政府如果管了许多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就会压抑社会功能的成长。我们的社会架构就不会是科学的、健全的,这是从改革的总思路讲的。现在我们的中介组织即使问题多多,还很弱小、还承担不了更多的法律责任,也要加以扶持规范。现在高楼大厦林立,建设速度这么快,都靠公安部门把关是困难的。另外,公安部门作为监督人,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责任不清。我也赞成刚才任茂东委员的意见,第一责任人就是设计单位,图纸是从你那出的,错了你当然要负责任,这在法律条文中要讲清楚。但是一些重点的工程,应当由公安机关出面组织专家、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共同进行审查,这也是必要的。
何晔晖委员说,第10条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问题,建议维持目前的审批和审查的做法。二次审议稿中这个条文修改得非常好,但感觉还是有些超前,刚才几位委员都谈到,现在的消防设计审查资质机构市场十分不成熟,很多地方还没有这样的机构,且不说它们有什么丰富经验。目前公安消防部门的行政审批有其弊端,但转轨应逐渐过渡,留一个过渡期。如果法律这样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不仅增加企业的成本,同时可能增加一些隐患,产生一些腐败。所以我建议维持现状,继续由公安消防机关来承担。目前可以在一些省市地方进行试点。成熟了,可以再修改,但是没有实践经验、没有很成熟的中介机构,现在就进行这种方式的改革,问题比较大。
贺一诚委员说,我同意这次乔晓阳同志报告中关于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内容,就是分两步走,并做了两种审批方式和制度,在2004年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资料中,能够看到建设部审查管理办法是一次性到位的,所有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审查管理都是交给中介机构进行的,经过这几年的实践经验看,这一做法证明是成功的。因为消防的特殊性,修改稿建议这次分两个层次,将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灾害、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建设工程工作,归口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在江苏的调查报告提到了很多重要的数据,如果像江苏徐州市的消防机构每年要审批的建筑面积达到2800万平方米面积,但徐州市公安消防机构建审人员只有5人,那审批的效果不一定比专业公司审批效果好,所以很好地总结建筑部门审批的管理经验,希望最终消防审批的管理制度能一次到位,现在可以先做一个过渡,按照第10、11条的做法做。我对这次修改表示支持。
武广华(全国人大代表)说,我赞成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委托中介机构来做,另一部分重大工程由公安部门来做,比如说学校、幼儿园、医院、酒店、会议中心、体育场所、商场,不是说造价高就是重大工程,而是因为这些地方是人群经常聚集的地方,尤其是幼儿园、学校和医院这些地方,人员很多,对这些工程政府一定要把好关。将来等条件成熟以后,再把所有工程都推向社会,由中介机构做。
朱启委员说,关于中介机构的问题。我也认为当前中介机构规范性不强,从社会发展现状看,应该取消中介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仍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周玉清委员说,草案第10条讲的是要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一种中介组织对工程建设中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这是一个份量很重的制度设计,值得好好论证。首先,有没有必要。现在房屋由建筑设计院来设计,难道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师不能搞消防工程设计?难道现在的设计院对消防设计不负责任?既然现在的建筑设计院有能力、有责任,那又有什么必要搞这种中介组织?第二,这个制度设计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如何。从正面理解,可以说多一道关卡就多了一份消防保险系数,但是也可以理解为多一道关卡就多一个婆婆,多一种产生腐败的途径,一定程度上也可能会降低经济社会发展的效率。第三,从整个社会面来说,现在的制度设计是既有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也要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我不知道到底哪个部门负责。第四,据我了解现在这种审查消防设计的中介组织极少或者没有,因此,在实践中会碰到什么问题,一点实践经验都没有。既然缺乏实践经验。就把这种制度设计写入法律条文,是不是显得过于匆忙?
任茂东委员说,关于消防建设设计制度改革的问题,修订后草案二审稿第10条,我的观点是取消中介审查过程,责任直接归设计单位。也就是说,由设计单位将设计图纸直接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或备案,取消中介的环节。理由有两条,当前的中介并不规范,并且收费很高,加大了工程费用的负担;另外,把责任给设计单位,要确定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增强建筑设计单位的责任心。希望将这个问题斟酌一下。
郎胜委员说,草案第10条规定,除了要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那些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建筑的消防设计外,其他的建筑消防设计都要送有资质的有关机构审查。目前,在多数地方没有这种有资质的机构,缺少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建筑法明确规定勘查设计单位要对勘查设计负责,建筑施工单位要对施工负责,监理单位要对建筑质量负责,再规定这样一个审核机构,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谁来负责?建立这样一个中介机构,是否有必要?另外,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可能给建设单位增加负担。现在的做法是涉及消防安全设计的都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如果按照草案改由中介机构审查,中介机构就要收费,一方面可能产生腐败,另一方面也给建设单位增加负担。这一条的规定还需要慎重考虑。
庄先委员说,法律委员会提出由于考虑到目前中介机构执业行为还不规范情况下,不宜全部交由中介机构审核。因而分了两个层次,一般的工程是由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特别重要的工程由公安消防机关进行审核。应该说消防的问题人命关天,但工作量非常大。建议可以学习国家、省、市发改委的做法,所有的工程首先交给中介机构审查,然后由发改委审核。建议第10条、第11条合列起来写,不管什么工程,设计都首先交给消防中介机构的部门审查,最后交给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审核。
陈斯喜委员说,第10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11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委托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资质的机构审查……”,第11条规定了一些比较重要的建设工程设计还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相比老的消防法,这次的修改有很大进步,缩小了由公安消防部门直接进行审查的范围,有利于提高审查质量,更好地管住政府应该管、也能够管得住的事情。但是被政府甩出去的部分又交给了中介机构来审查,我认为有个问题需要很好地研究。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建设单位把设计交给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设计以后,又由建设单位再去委托一家符合审查资质条件的机构去审查,这样的一个制度设计究竟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如果是为了解决设计单位可能不按照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问题,那么应该是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监督管理。如果发现设计单位的设计经常不符合标准,就应对该设计单位进行整顿甚至取消设计单位的资格。如果为了解决建设单位可能为了减低成本而不按照消防要求进行设计的问题,那么委托了一个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设计,然后再委托一个符合资质要求的审查单位审查,我认为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所以这个规定需要再慎重研究一下。
严以新委员说,第11条,消防部门更多的是监督、救援的性质,不要把更多的市场性质纳入进来,收钱等经济利益应该适当减少一些。我是支持把消防部门与中介机构分开。为了保证质量,消防部门应该加大审核力度和监督力度,让中介机构做这件事情。当然中介机构是要选择高质量的,要有信誉的保证,如果查出有什么问题的话应该取消它的资格。第11条实际上也可以并到第10条里,对于重大财产的审核也不一定要由消防部门审查,但是消防部门是必须要进行复核的。第11条中规定的“重大”的内容也可以由中介机构审查,但是消防部门必须复核,这样可以减轻消防部门的工作量。
张桂平(全国人大代表)说,按照现在的规定,鉴定、验收权要从消防局移交到中介机构。我感觉,以中国目前的国情,让中介机构参与人民生命财产这样重大的工作,可能水平还没达到。在这方面我们不能过快地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毕竟我们的国情与他们不一样。在消防部门,他们的压力确实比较大,人员比较少,而且以前在没有这样的规定的时候,消防就是救火,预防和管理的工作比较少。我认为应该强调大量地培养国家安全或者人民生产安全方面的人员,包括在教育界设置这样一些学科,比如我们学校设立了消防专业。关于消防专业,过去的简单理解是如何救火。我不建议把鉴定交给中介机构做,部分推给他们做也不行。但是现在全部在消防局进行,还有另外一个问题,由于评估可以收费,更多的精力都放在收钱、盖章的问题上,所以建议能够有一个收费标准,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防止出现垄断,不能使企业的负担太重,为了做一个评估,一会儿图纸评估、一会儿消防评估,我们感觉不是为了保证安全,而是为了收钱而做的事情太多。建议能够予以考虑,给予一些限制,消防部门违法也不可以,不能违法做这件事。在企业需要迅速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还需要多方面地培养,不要什么法律都给加一条绳索。
胡振鹏委员说,第10条,刚才几位委员提的意见,我都非常赞同。第9条已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都要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设计单位本质上也是一个中介机构,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有的设计单位消防设计能力很强,有的设计单位这方面的能力较差,甚至对消防不大懂,所以关键是要把好设计单位的关。我建议取消第10条,将第9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消防设计资质。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这样比较可行。
信春鹰委员说,第10条,关于消防设计委托中介机构审查问题,写到“要委托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资质的机构审查”。这符合改革方向,逐渐把政府职能转移给中介组织。但是消防设计和其他事情不一样,消防设计人命关天,现在有下面几个问题:按照现行消防法,设计图纸消防设计的审核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进行,是行使公权力,有权威、有可信性,经费由财政保障,是政府责任。转给中介之后,首先法律上要明确资质条件,第10条“委托依法取得的”,我查了一下,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这样一套法律规范。建设部有一个规章,规范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也包括消防设计,现在法律责任部分对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很严格,但是对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充分。我国中介机构职业道德水准有待提高,律师事务所出假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情况很多,消防设计审查机构是商业运作,收了钱就通过,后果不堪设想。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对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作详细规定。
刘云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说,第10条,“……消防设计文件要委托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资质的机构审查”,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必须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第24条规定,对消防产品质量的认定必须由有法定职责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认证。这里面就有对公安消防权力制约的问题,工作当中也会碰到,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一些问题,对取得这些资质的机构,以及有资质认证的机构,往往资质的取得又是通过消防部门,这是一个循环,看起来是公安消防之外的机构来认定,但是这些机构的资质又跟公安消防有密切的关系。所以法律当中应该对依法取得这些资质有所规定,这样就可以从源头上防止这一现象。
温孚江委员说,对修订草案中大家关心的一些问题,比如刚才谈到的中介机构问题,还是应该再给予一定的考虑。有两个原因,第一,现在中介机构从它的水平和诚信度上,以及中介公司的发展长远规划上,都不是很成熟。我们在一线工作的时候发现,现在有很多中介机构,包括负责审计的、质量监理的等等。现在有些事情,国家要求必须经过这些机构,比如盖房子必须要中介机构进行监理。这是国家规定的。但是监理往往不是很负责任。诺大一个工地就只有一个监理,这个监理往往是中介机构雇佣的一些退休人员,他们的精力根本顾不过来,而且他们与施工单位往往有种种联系,所以我们往往再雇佣人来监视督促这个监理,哪个地方没有看,哪个地方没有走到等等。再有,中介机构要负责进行审计。每一个工程之后,按照国家规定,都要找机构进行审计。但我们发现中介机构总是不能让人放心。对他们的审议结果,我们就要进行再审计,而且是找另外一家审计。而这种审计机构,有一些都是临时性的。修建房子不是一年两年就能见效的,十年、八年后再去找审计公司,这家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包括这次地震,建筑方面的问题非常多,将来可能找不到人对此负责。我们认认真真走了很多步骤,也让建设单位花了很多钱,但是最后找责任单位一个也找不着。我也同意,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给予足够的理解和足够的时间来支持社会各种中介机构的发展,但是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这个法律是过渡性的。第二,在一些小的单位、小的地方,现在还找不到合适的类似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发展不成熟,诚信问题也令人担忧。为了使我们的建筑质量得到足够的保障,我建议保留中介,将来验收的时候,由公安负责组织中介(因为一定要招标)或者专家委员会,中介和专家委员会都是终身负责的。专家签了字,就要终身负责,不是签了字就可以走了。你对自己的发言、提议和参与的事情都要负责。由这两家拿出审计后,还要再回到设计部门,由设计部门进行修改。如果不同意,再组织中介和专家委员会进行进一步论证,要确实负起责任来。达成一致以后,专家要签字,设计部和中介机构(或专家委员会)都要承担具体责任。我认为,这样做可以与现在的发展阶段适应起来,没有中介机构不行,但是单依靠所谓的中介机构,从我们在一线工作中的体验来讲,是靠不住的。中介机构的责任心需要慢慢培养。现在中介机构的第一想法是为了建房子赚钱,所以形成了赚钱和责任心之间的矛盾,这种问题要面对现实,不要掩耳盗铃。我们花了钱,结果达不到应该取得的效果。
朱永新委员说,关于草案第10条的规定,上次审议的时候主要担心公安部门的权力太大、太集中,对它有一个制约。长远来说这是一个方向,但是目前还不是很成熟,表述的时候是否可以增加方向性表述,加一句话,“目前由公关部门负责”,逐步交给中介,以后还可以再修改,这样可能更合理一些。
梁国扬委员说,关于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的规定,我赞成目前二审稿的处理,把它分为两个层次。一审稿上的有关文件审核全部是由中介机构进行,确实有些令人不太放心。现在分为两个层次比较好一些,有助于消防部门集中精力做好有关防火、灭火和抢险救灾的工作。
索丽生委员说,我原则上同意第10条和第11条。这分成两类,既体现了政府职能转变,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方向,也体现了过渡的现状。第一,把一般审查交给“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审查资质的机构”,这个机构实际上就是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他的资质就是政府机构发的,政府机构发了资质给他,最后又不要他审查,怎么做?第二,中介机构也不都是不好的,而且跟引导有关,如果什么事不给他们做,就没有一个中介机构能发展起来。有些中介机构不是临时搭建出来的机构,而是该行业的专业机构,经过改革以后,从事业单位改成了中介机构。三峡工程的安全鉴定,就是交给原电力部的规划总院,现在改革成中介机构了。我认为现在有相当一批中介机构是可信的。第三,一些文字修改。第10条都是用“审查”这两个字,第11条这里面用“审核”,我不太理解用审查或者审核这上面是不是在法律责任或者是在具体操作上有一定的差别?用词上是不是有特别的意义?第十一条,“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是否表述为“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审核”更好?
吴启迪委员说,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有些同志提出了中介机构的作用,有关建设工程的内容涉及得也比较多,有第9、10、11、12、13、14、25条等。中介机构是建设部门批的,由城乡建设部批下去,或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批中介机构。我认为,可以加强城乡建设部在消防法执法过程中的作用,因为建设工程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公安系统里没有足够多专业技术人员,所以可以考虑这方面工作分工,以减轻公安部门的负担。公安部门的任务非常重,尤其是从这次救援就可以看出来,救援工作的任务也大量落到公安部门和消防部门头上。这一情况也可能会涉及到工业部门,比如第26条有关电子产品的防火。在涉及到这种技术性比较强、专业性比较强的地方,我们可以考虑得更加具有操作性。归纳起来,从建设工程方面、工业产品方面,不一定归到公安部的执法范畴,可以归到工业部门或者城乡建设部执法范畴。当然他们也必须与公安部协调,或在公安部备案。
邹萍委员说,就消防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我们也走访征求了一些部门的意见,建议第10条再补充一下。现在规定消防设计交由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审查,而目前我国中介组织还不太规范,组织人员也很不稳定。而中介组织很多的人员都是聘请来的或者是返聘已退休的人员,也许只工作一两年,很不稳定。他们能承担起这么大的责任吗?而等到工程建设之后的几年出现了问题,再去找谁?哪方来承担责任?消防部门就应担起审查、监督的责任,在审核图纸的时候发现问题,能及早地把问题提出来,要求设计方案及早改进,消除隐患,这也是他们的一个责任,而消防部门提出的人员不够、经费不足等问题,那是另外一回事。
尚瑞芬(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消防法修订草案第10条和第11条提点意见。现在草案增设了消防设计审查的环节。通过我们酒店的整个消防系统工程建设,我体会到,在基层如果依法委托具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资质的机构审查,目前还不太成熟。现在只有消防部门有消防意识,他们对消防的规范、要求非常严格,而下面的中介机构考虑的只是利益,规范是一方面,但是中介机构考虑的经济利益更多一些。比如房产部门的房产评估,这一块推向市场无所谓,因为对不动产的评估高一点也好低一点也好,对社会不会产生什么危害。而消防设计方面的审查,我建议还是应该由消防机构承担。基层的消防部门也是很辛苦的,对审查的项目,他们会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他们会站在怎样满足消防要求的角度工作。我认为第10条和第11条应该归纳为一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并备案。”一旦公民素质进一步提高,中介机构的素质、修养、法律观念、公平公正的意识得到进一步提高了,法律再进行修改,将更有利于消防工作的推进。
陈华伟(全国人大代表)说,消防法修改情况的汇报第2页写到,“消防设计文件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规定,改为由有关中介机构审核”。在第2页的13行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并将审查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改为一个“相应”。消防是建筑工程中的一部分,对于一个工程来说,消防是作为工程的一部分来审核的。我来自广东,广东现在的审图机构是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按规定进行审核,就是由建设方委托一个设计院,出图以后,交给审图机构,审核合格后,再到公安消防备案。广东那边对审图机构的要求是必须有国家注册15年以上的建筑师6个、对水、电各有2个具有高工资格的高级工程师,和“相应的资格证”等,才能有资格成立审图机构。因为审图机构是中介的,要收费,机构的投入不少于8000万以上。希望这一条写得明晰一点,应有明确的规定,不要只说“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可以规定得更详细,要求审图机构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中介机构写了材料后,要他自己审,肯定审不出问题。只有让他人来审才能审出问题,通过了以后,才能拿到各相关单位去备案。广东在这方面就作得比较好。广东不单是消防工程,整个项目施工图纸都要通过中介审图机构来进行审核。
巴福荣(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消防法修订草案,我感觉到消防法的讨论很认真、细致,又征求了各个地方、各个部门的意见,下了很大的功夫。首先,通过讨论消防法,随着我国入世以后经济技术的飞速发展,法律法规的不断推陈出新,人们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也不断地加强,对如何更好地依法治火提出更高的要求。依法治火的重点应该是减少火灾的隐患,而减少火灾的隐患,最好的办法不应该是治表,去整改火灾的隐患就是表,应该是治本,在建筑工程的源头上消除火灾的隐患,这就给建筑工程消防行政审批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消防法在争议比较大、反响比较大的地方,也是在消防行政审批工作上。因为建筑消防审核在建筑工程中的隐患,把它称为造成先天火灾隐患。反复讨论谁审核,围绕的环节也是这样。在这部消防法中,第9、第10、第11条都是围绕着这个方面。这里阐述得不是特别明了,这部分也是跟原来的消防法相比变动部分最大的部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该是公安消防机构一项重要的职责,通过建筑消防工程设计审核可以在建筑工程的设计阶段将错误的消防设计及时发现,这样在建筑工程的源头上就消除了这种火灾隐患,这项职责应该是消防监督工作的源头和基础。建筑上出现的隐患,就被称作先天性的火灾隐患,都发生在建筑布局和建筑结构上,这要在源头上加以治理,否则很难整改。第11条“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特别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建设工程”,由公安机构进行审核,可是这里如何界限,什么叫特别重大的人身伤亡?什么叫财产损失的建设工程?这个界限首先是不好区分。其次,我们征求了一些部门的意见,大家觉得先期的审核与后期的验收,应由一个统一的部门来实施。比如说一个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存在失误,在竣工验收的时候发现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所以验收不合格,禁止其投入使用,这样做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多年的实践中真正要想禁止投入使用,是很难做到的,都是边经营、边整改,整改的难度很大部分是要改变原来的建筑结构。这样就是带着隐患去经营,所以出现了很多重大的火灾隐患。备案、审核、中介等这方面,在第9-11条中如何慎重地、全方位地考虑,希望再研究。
郑功成委员说,对于消防中介组织的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很轻,第67条有一些规定,如罚款1万-5万,这种处罚实际上不叫处罚,告诉中介机构造假、违规的最高成本就是这样多,处罚太轻,其实是在纵容。因为处罚轻,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做假账才能大行其道,各种服务机构的诚信问题始终得不到真正解决。所以建议加重处罚,有的时候要罚他个倾家荡产,如果发现有做假行为,就应把他所有的收益都没收了,甚至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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