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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厂恶性火灾原因不明 损失该由谁赔

慧聪消防网 https://fire.hczyw.com 2006-05-26 09:40 出处:海南日报 编辑:@iCMS
火灾后的财产损失,该由谁来赔?显然,应当由引发火灾的责任人赔偿。屯昌县知青企业联合公司,将厂房租给个体老板张某经营家具加工,三年前遭遇的一场大火,不仅将公司的厂房烧得面目全非,张老板的家具也化为乌有。

火灾后的财产损失,该由谁来赔?显然,应当由引发火灾的责任人赔偿。屯昌县知青企业联合公司,将厂房租给个体老板张某经营家具加工,三年前遭遇的一场大火,不仅将公司的厂房烧得面目全非,张老板的家具也化为乌有。


然而事后,因火灾现场在扑救过程中受到严重破坏,消防部门最终作出“火灾原因不明”的事故认定通知。在火灾原因不明、责任不明的情况下,租赁双方究竟应当谁赔谁?双方为索赔对簿公堂,虽三年内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至今仍未息诉。


一场大火,家具厂损失惨重


2003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位于屯昌县华昌家私城的一家具加工厂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达350平方米。屯昌县公安消防大队闻讯,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技术人员同时对火灾现场展开实地勘查。火势汹汹,烧了大约5个小时,经及时疏散,幸好没有人员伤亡。大火熄灭后,加工厂的家具化为灰烬,厂房也被烧得面目全非。经鉴定,厂房变成了C级危房,不能继续使用。


经查,加工厂的老板姓张,几年前从广东来海南做生意。1998年12月,为了办家具厂,他与屯昌县知青企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知青公司)签了协议,租赁该公司修理车间、原油库、三间瓦房以及周围长10米的场地,经营家具加工。


火灾原因、事故责任的认定,随即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勘查结论:火灾原因不明


5天后,县公安消防大队向火灾当事人送达了调查结论。由于“在火灾扑救过程中为抢救物资和扑救火灾进行扒垛和疏散人员及货物,使得火灾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找到有关火灾的直接证据;同时,由于发现火灾时间较晚,无直接的证人,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因此,消防大队最后所作的结论是:“火灾原因不明。”


厂房主人:租用我的房,就应管理好


面对被大火毁了的房产,知青公司找到张老板的门上。“租赁了我公司的房屋,就必须负责管理。”知青公司认为,火灾造成该公司的房屋损坏,租用人张老板就应当负责赔偿。而张老板却称,消防大队确认“火灾原因不明”,怎么能证明是因为他管理不善导致的?


索赔未果,知青公司决定与张老板公堂上论输赢。该公司根据当年3月由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主张公司的汽修车间价值8万余元;此外,该公司还主张三间瓦房等损失5000余元。为此,知青公司向张老板索赔共计8.5万余元。


一审:


租房人,应对房屋损毁负责


屯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张老板租用知青公司的房屋,就负有妥善管理所租房屋的责任。而张老板所租房屋因火灾损坏,火灾原因不明,所以张老板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判决,张老板应向知青公司作出8.5万余元的赔偿。


二审:


无证据证明,


火灾是因租房人“保管不善”


如因保管不善导致房屋毁损,显然应由房屋租用人负责;但“火灾原因不明”,有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就是因租房人保管不善所导致的?张老板认为,对于原因不明导致的损害,他不应承担责任,于是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中院二审认为,张老板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应当负有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毁损,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此案中,火灾发生后,屯昌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确认火因不明。但是,知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厂房在火灾中被烧毁,是因为张老板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以及有过错行为所导致的。


二审另查明,知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拆除房屋,导致不能对烧毁房屋损失通过鉴定予以确认,造成无法确认损失的责任在于知青公司。


2004年6月21日,海南中院终审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由此,一审判决被撤销,知青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驳回。


再审:


无证据证明,


租房人已尽“妥善保管”义务


由于知青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请再审此案。


海南中院再审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火灾原因不明造成租赁物———厂房被烧毁,承租人张老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该院再审认定,从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来看,起火点在张老板承租的房屋内,至于如何起火,原因不明。但张老板在承租期内是否尽了妥善保管义务,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张老板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就应当承担诉讼风险。而张老板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妥善保管义务,因火灾不明造成租赁房屋成为危房,不能使用,张老板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此,2005年4月,海南中院再审作出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并判令张老板向知青公司赔偿损失8万余元。


申诉:又一次被立案再审


张老板对再审判决仍不服,于2005年5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省高院复查认为,张老板的申请符合再审立案的法定条件,裁定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生效判决中止执行。


根据省高院的裁定,海口中院对此案已以立案再审。


举案说法


律师观点


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个人认为:


本案争议标的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而三次判决却各不相同。此案,有两个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第一,关于租赁物风险转移的问题。海南中院的再审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该租赁物的风险就随着使用权一并转移给承租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法》第21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租赁物的风险并非一概转移给承租人。


第二,此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此案是一般的损害赔偿之诉,依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主张赔偿损失的知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知青公司向张老板索要损害赔偿,就应由知青公司拿出证据证明,该公司所遭受的房屋损害,是由张老板的过错导致的。而海南中院在再审中则认为,“起火点在张某承租的房屋内,张某在承租期间是否尽了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不出证据,应当承担诉讼风险责任。”显然,再审将本案的举证分配原则理解为“被告(承租人)应当举证自己是否尽了妥善保管义务”,即举证责任倒置。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我们找不到“承租人应当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此外,《合同法》第231条还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的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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