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失火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1年,同时就其因失火烧毁原告刘某优质油茶林79.9亩承担17029元经济损失。
2007年3月2日下午,被告黄某在其荒田烧杂草时引发山林火灾,将原告刘某79.9亩优质油茶林烧毁,造成原告刘某直接经济损失17029元。案发后,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4月16日被泰和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029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由于过失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原告优质油茶林79.9亩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029元,虽然被告已被判了刑,但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仍应予以赔偿。
■各家见解
建议对放火罪等作出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以上述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该类犯罪的罪名及法定刑可以看出,这两个法律条文的法定刑轻重悬殊,犯罪危害后果的大小将直接导致轻重法定刑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如没有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第114条;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适应第115条。但如何来界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与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这两种情形呢?
因此,笔者建议,对放火罪等该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应制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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