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属地方公益事业单位;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助、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专职队及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队站建设
第八条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乌海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
第三章人员报录和培训
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提出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征召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劳务派遣机构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
第十二条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且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28岁的男性公民;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应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30天、15天。
岗前培训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在岗培训由各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培训内容应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四章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战备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
第十八条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公安消防部门调派命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指挥。
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11〕330号)要求,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保障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等级工资制,由等级工资、工龄工资、岗位补贴、津贴、奖励工资、高危补贴构成。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与从事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具体等级工资标准由公安消防机构制定,报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员从事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属于高危险性职业,应当享受高危补贴。
第二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消防相关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享受相应补贴。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员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着统一制式服装,供给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行业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非因公外出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保险费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人缴纳部分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员合同期满或者其它原因正常离队的,要根据考核成绩按比例做好离队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公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参照现役部队士兵相关抚恤政策实施,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责任监督
第三十二条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三)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五)将消防车辆装备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的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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