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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慧聪消防网 https://fire.hczyw.com 2014-01-13 08:43 出处:贵州日报 编辑:@iCMS
慧聪消防网讯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慧聪消防网讯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

2013年12月28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修改为“专职消防队”。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公益信息”。

三、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防火安全小组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村民组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配备1名以上消防安全协管员,负责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并采取鸣锣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灾防范”。

四、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乡镇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有条件的乡镇应当采取自办、合办等形式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规划内容。新建建筑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除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的用火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相关监护责任人员加强监护”。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在农村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加工、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二)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三)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五)用火用电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寨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堆放可燃物”。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专职消防队员、综合应急救援专职队员、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乡镇、村寨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既有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2米”。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30户以上村寨应当设置消防点并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手抬机动泵”。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二)农村灭火救援力量和车辆、器材配置情况;(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农村火灾的调查和损失统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可以根据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刑侦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与;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六、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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