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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月1日实行

慧聪消防网 https://fire.hczyw.com 2013-11-08 09:24 出处:青岛市消防局 编辑:@iCMS
慧聪消防网讯 11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公布《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慧聪消防网讯 11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公布《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界定的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居住建筑。

第三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规划、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层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技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八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以下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由全体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承担,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督促、协助和指导。

第十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与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档案资料留存与交接、相关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档案,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面等进行管理维护。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档案资料,办理消防设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查验等交接手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卷盘;

(二)建筑外保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使用涂料外,还应当使用不燃材料;

(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暗沟等部分,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

(五)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

(七)高层居住建筑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还应当在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三)在建工程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四)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对既有高层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撤离建筑内的居住人员;

(二)设置消防安全巡逻人员;

(三)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二)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警示标语;

(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

第十八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联络通讯、视频监控、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功能、操作规程和接处警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发现故障及时排除或者报告主管人员处理,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出具维修保养、检测报告,注明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时间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禁火、禁烟、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事先办理手续的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高层建筑内的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选用合格的电器产品,定期检查用电情况,不得私接电器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高层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该场所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确定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场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组织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三)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和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实行统一管理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出现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等情形,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经依法认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提交业主、使用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决定,由统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应急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的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装备,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教学楼、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三层以上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宾馆的客房内还应当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建立信息化数据库,定期组织演练。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根据建筑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事先告知相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疏散,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事先明确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后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火灾现场的应急通信,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火灾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灾现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对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车辆、物体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编制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依法认定影响公共安全的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将涉及高层消防建筑消防安全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纳入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落实。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第三十八条 房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履行消防管理职责情况作为行业监督管理的内容,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验、信用评级范围。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门头牌匾、景观照明设施等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教育、民政、文广新、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所属高层建筑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 (二)(三)项规定,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经营者未定期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缓降器、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要求在宾馆客房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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