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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
第三章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灭火器维修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是指为确保灭火器安全使用和有效灭火而对灭火器进行的检查、再充装和必要的部件更换等技术服务。
第三条[资质资格要求]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和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包括维修操作员和维修检验员,以下统称“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方可从事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活动。
灭火器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维修机构,对灭火器进行维修和报废。
第四条[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消防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
第五条[资质条件及维修范围]申请手提式ABC干粉灭火器、手提式BC干粉灭火器、手提式水基型灭火器维修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执业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维修操作员、维修检验员各不少于2人;
(三)具备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规定的维修用房(不得设置在民用建筑内)、维修设备、检验设备、维修质量管理等条件,并通过维修能力检验。
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推车式ABC干粉灭火器、推车式BC干粉灭火器、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维修资质,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种类灭火器产品生产资质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企业申请。
水基型灭火器(水雾)、洁净气体灭火器等新型灭火器应当由原生产企业维修,不纳入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范围。
第六条[资质申请材料]申请维修资质,应当向省公安厅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三)灭火器维修、检验设备照片及权属证明;
(四)依法取得的灭火器检验设备计量(校准)证书;
(五)执业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经法定机构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资料。
第七条[资质受理]省公安厅消防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条[资质审查和许可]省公安厅消防局对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相关支队依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的规定,进行灭火器维修条件现场检查,并出具《灭火器维修条件现场检查报告》。
现场检查不合格的,检查人员应当当场一次告知检查发现的所有不符合项。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并向省公安厅消防局递交书面整改报告。省公安厅消防局收到书面整改报告后,重新组织进行灭火器维修条件现场检查,并重新出具《灭火器维修条件现场检查报告》。灭火器维修条件现场检查以二次为限。
灭火器维修条件经现场检查合格的,由申请人自行准备待维修灭火器进行试维修操作,完成后由检查人员实施封样,填写《江苏省灭火器维修能力检验抽样单》,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灭火器维修能力检验。灭火器维修能力检验合格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
灭火器维修条件现场检查不合格且经告知仍未按要求整改的,以及灭火器维修能力检验不合格的,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条[资质、资料变更]维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维修点地址名称(实际地点不变)等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发生变更的,维修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持原资质证书、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向省公安厅消防局申请变更资质证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公安厅消防局依法办理资质证书换发手续。
维修设备、检验设备、执业人员等维修条件发生变更的,维修机构应当将相关证明文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审查。
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范围和维修机构实际维修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公安厅消防局上交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条[资格考试条件]申请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熟悉灭火器结构原理、产品标准及相关操作规程,且身体健康,年龄65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资格证书申领]申请执业资格考试,应当向省公安厅消防局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资料齐全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组织业务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质、资格复审制度]维修资质、执业资格每三年复审一次。三年期满,没有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的,原资质、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资质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维修资质复审,应当于复审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公安厅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复审申请表;
(二)原资质证书;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以及相关资质条件变更手续;
(四)三年的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工作报告;
(五)三年的灭火器药剂、压力指示器等主要原材料购买凭证。
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实施资质复审;复审通过的,为申请人换发资质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通过:
(一)不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三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三年内违反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灭火器维修两次及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四条[资格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执业资格复审,应当向省公安厅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复审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资格证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三年内没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予以复审通过,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审查公示]省公安厅消防局在作出许可、复审决定前,可以向社会公示资质、资格申请审查情况,对申请人资质、资格条件以及执业情况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注销]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资格,未按规定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以及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注销其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章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基本要求]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活动,对维修的灭火器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实施技术服务]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开展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及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按规定填写、张贴《灭火器维修合格证》。
《灭火器维修合格证》由省公安厅消防局印制,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九条[内部管理]维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严格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维修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省公安厅消防局填报灭火器维修服务相关信息。
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灭火器维修记录、原材料购买凭证等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在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文件;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活动;
(四)倒卖、伪造《灭火器维修合格证》,或者将承接的灭火器维修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维修活动;
(六)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修机构执业;
(七)维修简易式灭火器或符合报废条件的灭火器;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
省公安厅消防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投诉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及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对未取得资质、资格,擅自从事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的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依照《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资格,且三年内不得申请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资质。
对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对违反有关技术规定从事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的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处罚程序和备案]对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省公安厅消防局依法决定。
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并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民事赔偿]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从事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移送处理]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告和信息管理]省公安厅消防局定期向社会公告维修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许可、变更、注销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省公安厅消防局建立灭火器维修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对灭火器维修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及日常技术服务活动的信息管理,建立技术服务及诚信记录档案,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表单式样]附件所列表单等式样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解释归口和施行日期]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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