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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慧聪消防网 https://fire.hczyw.com 2011-05-20 14:53 出处:房地产管理科 编辑:@iCMS
慧聪消防网讯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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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安全责任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问、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灯小于60`C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侵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场(商店、市场)的,其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禁止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突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压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安全、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排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下去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指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下去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下去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三条,本市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出租普通地下室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至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自开始使用至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泵案。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扩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掉月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的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为标准化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通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起重队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除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发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级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己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起草情况

截止2004年6月,我市共有地下空间工程27,978处,总使用面积20,546,890平方米(不含中央单位和军队的地下空间工程)。其中,人防工程12.429处,使用面积6,136,281平方米;普通地下室15,775处,使用面积14,035,879平方米,利用率68%。其中,人防工程已用2,924处,使用面积2,209,498平方米,利用率36%,普通地下室已用12,851处,使用面积11,826,381平方米,利用率82%。主要用于车库、仓库、旅馆、居住、娱乐场所、商场(市场、商店)、教学办公、生产车间等。切实加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是全面做好城市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市委、市政府领导十分重视,加强地下空间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避免发生重大安全问题。按照市领导的知识,我们与市尺委政法为、首都综治办对此问题进行了广泛调研,并召集有关部门对我市地下空间的立法工作进行了认真研究,共同起草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从调研情况,目前我市的地下空间室外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不按规划批准的适用性质使用,造成地下空间的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地下空间的既有安全设计满足不了实际使用的安全需要。二是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未落实消防,防汛、卫生防疫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一些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如出入口的数量及通行能力不能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违法存款或者使用容易燃容爆危险品;工程内部消防设备设施不齐全或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实;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拆改工程内部结构或者设备设施;工程内居住人员过于密集;工程内部环境脏乱差,内部通风设备设施不齐全或者落后,达不到卫生防疫规定的要求等。三是未经申报擅自使用人防工程,没有合法的使用审批手续,无安全防范措施。四是对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的管理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相关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对占地下空间总使用面积70%的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亟待完善。

针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在《办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我们与市委政法委、首都综治办、市编办、市人防办召开专题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深入研究。特别是针对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的地下空间管理全县划分问题,市人防办,市建委提出的管理职责划分问题,区、县提出的地下空间统一监管部门问题,国有地下空间产权人与行政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剥离问题,市规委、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局等部门提出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基本制度问题等。我们专门向吉林副市长做了汇报和请示。吉林副市长专门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认为对地下空间的管理首先应当界定清楚政府各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各部门要各负其责;二是《办法(草案)》要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三是要针对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在地下空间内禁止从事的行业或者行为;四是关于中央和本市对地下空间的管辖范围划分问题,因是具体工作层面问题,由市人防办具体协商国家有关部门解决,不在规章中表述。按这些指示,我们在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标准和规范进行认真手机和研究的基础上,与首都综治办共同召集市有关部门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

二、《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地下空间投入使用在安全方面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针对本市地下空间建筑工程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实际使用的用途类型多种多样,存在不少事故隐患的情况,在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一致认为,哪些地下空间可以开发使用,对投入使用的地下空间在安全管理方面应当有哪些基本要求,《办法(草案)》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我们在充分听取市有关部门、基层管理部门和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研究,按照确保安全和与首都现阶段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办法(草案)》第九条针对在地下空间内容易发生的一些突发性事故,对地下空间投入使用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二)切实加强对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普通地下室占我市地下空间构成的大多数,切实加强对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是做好我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办法(草案)》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为切实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掌握普通地下室的使用监管信息,加强对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市建委建议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我们采纳了市建为的意见,在《办法(草案)》中明确规定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三)关于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责任。地下处于地空间的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地下空间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处于第一线的位置,明确规定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的安全使用责任,是避免和减少地下空间事故隐患的关键。《办法(草案)》针对实践工作中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责任不清、相互扯皮的实际情况,在第六条具体界定了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的安全使用责任。同时,《办法(草案)》针对当前在地下空间使用中存在的违法使用液化石油气、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突出问题,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地下空间产权人、人使用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办法(草案)》还对政府部门发现事故隐患后需要采取的强制排险措施,以及当事人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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