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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征集

慧聪消防网 https://fire.hczyw.com 2010-12-02 11:12 出处:大众日报(济南) 作者: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辑:@iCMS
慧聪消防网讯 山东省政府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的《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是一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修订草案。根据《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慧聪消防网讯 山东省政府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的《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是一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修订草案。根据《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大众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等全文公布该法规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联系电话:0531-86082455;传真:0531-86098762;邮箱:sdrdfgw@126.com或登录山东人大立法网(www.sdrdlf.gov.cn)通过“立法沟通”栏目反馈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其他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新闻、广播、电视等媒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各类学校、幼儿园等公共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预算保障。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的,由投资或者管理单位保障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经费。

第八条建设城乡供水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

公共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

按照消防规划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乡镇、村庄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管理、维护。消防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以及取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乡镇、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城市街区和农村的消防车通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占用、设置障碍。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消防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备案的消防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的结果负责。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材料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规模或者投资额较小,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图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落实施工现场防火管理,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其防火性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符合实际,与共用建筑物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已经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达到实施消防演练的基本条件;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符合防火要求;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确定操作人员并持证上岗;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确认的消防安全条件。发生扩建、改建、变更用途、内部装修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包括用火用电安全管理、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演练、消防工作奖惩等内容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能够保证视觉连续性的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的房间,剧院、礼堂、电影院、体育馆的观众厅,医院、疗养院的病房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的车间、集体宿舍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资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等各类控制室、电子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及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器材;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建设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住房;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防火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防火检查情况应当记录,由参与检查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单位进行防火检查时,应当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营业期间每两小时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进行全面检查,清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单位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填写防火巡查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与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安装远程消防安全监测设施。

单位、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保养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定期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报告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火灾隐患消除后,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在有关记录上签名确认,存档备查。

火灾隐患消除前,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教育、督促、引导本单位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至四项岗位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消防法律、法规为内容的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实际;

(三)明确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四)明确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的措施和步骤。

第二十六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村民、居民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员工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宣传扑救初起火灾、自救逃生知识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二十七条规模较小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部装饰、装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遵守有关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规定;

(三)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员工集体宿舍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分开设置,并使用独立的安全出口和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的疏散楼梯;

(六)结合实际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教育、消防演练,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明确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共用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有关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共用建筑物的使用人使用自己专用部分时,不得妨害相邻共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防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通知车主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居民住宅使用油漆等易燃易爆危险品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使用数量和存放时间,并采取防火措施;大量使用或者长期存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单位对以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一)本单位人员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纠正;

(二)建筑物其他共用人违反共同管理责任规定的,要求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其他人员妨害本单位消防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统一管理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防范义务的,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远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在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经验交流,组织消防企业信誉调查,评定、表彰优质企业和优秀人才,公开违规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名单。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消防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先进消防装备的配备。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装备水平应当与当地灭火救援的需要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公安消防队十五分钟内无法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前款第一、二、三项的单位规模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组织验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符合国家规定;

(二)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业务经费有保障;

(四)保障灭火救援执勤的其他必要条件。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其中,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并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工时制度,消防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消防员依法享有职业健康保障权利。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三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在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到达火场之前,负责本单位或者辖区住宅、农场的火灾扑救工作;根据组建单位的安排,可以开展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等活动。

志愿消防队实行灵活的备勤、执勤制度,具体方式由组建单位与志愿消防员签订协议予以规定。

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便利;组织单位应当提供食宿、通信便利,并适当发放误工补偿和其他补贴。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消防队灭火和应急救援实战需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建设,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体系畅通和物资、装备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对能够通过社会服务解决的应急事件由专业机构负责处置,一般不纳入应急救援范围。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后,应当进行现场侦检并落实消防员职业健康防护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十七条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需要调集消防员和消防装备、物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经营单位优先安排运输。

运输灭火以及应急救援所需装备、器材、压缩气体和其他禁运的药剂、洗消剂等物品时,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运输。

第四十八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受损单位和个人需要认定火灾原因和灾害成因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火灾事故认定。

第四十九条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确定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责任人,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工作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组织建设、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等职责。

第五十二条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三条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在一定行业或者区域抽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他单位和在建工程,对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有关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设置要求的;

(三)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在当地形成一定产业规模的;

(四)城市开发和改造中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的;

(五)存在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的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

(一)定期组织消防产品质量抽查,发布消防产品质量抽查信息;

(二)依法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三)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合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检查。

第六十条对于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以及发生在下列处所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一)人员密集场所;

(二)高层或者地下的公共建筑;

(三)可燃物资仓库、堆场;

(四)文物保护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火灾的当事人需要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应当在火灾现场清理前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两日内进行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职人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经省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或者查询消防行政许可、火灾隐患、消防产品质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业绩、火灾事故处理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众聚集场所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堵塞,不能保证疏散畅通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难以恢复运行的;

(三)大量使用可燃、易燃装修,降低建筑耐火等级的;

(四)电气设施、线路严重老化,不能保证防火安全的;

(五)消防安全制度长期废置执行,不能保证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的;

(六)与共用建筑物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不能实行统一管理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员工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组织本条例规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第六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签订自动消防系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合同的;

(二)未定期检测、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未安装消防安全监测设施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持证上岗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模较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内部装饰、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未遵守有关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未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四)未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五)未将员工集体宿舍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分开设置,并使用独立的安全出口和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疏散楼梯的;

(六)未结合实际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教育、消防演练,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抽样送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在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经依法备案的,责令暂停执业;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行为的,通报资质证件颁发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熟悉消防工作情况及实施消防演练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事故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共用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的,对具体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处罚: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在居民住宅区内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经通知拒不纠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扑救火灾、抢救遇险人员实施灭火、破拆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火灾民事争议未解决前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导致不能认定火灾起因和灾害成因的。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时,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执行;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和审批城乡消防规划,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的;

(二)未依法督促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可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具体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布。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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