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现将《四川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
征求的重点内容:一、多产权建筑业主的消防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责任
三、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农村、社区志愿消防组织建设
五、农村消防设施建设
六、乡镇、社区、社区、村民委员会消防职责
七、消防安全宣传
八、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四川省消防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方针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社会捐赠】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条【消防安全日】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三)统筹城乡消防发展,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实施;
(四)统筹安排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辖区消防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机制,合理安排预算,及时拨付资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商务、卫生、旅游、宗教、民防、文广影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九条【消防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八)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派出所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警务室民警责任制,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一名民警为专(兼)职消防监督民警,各社区和驻村民警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日常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居民委会职责】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监督有关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居民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六)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帮助村民建设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住房;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共用建筑管理责任】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承包、租赁单位责任】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职责】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对发现的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消防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和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城乡消防规划内容】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消防装备;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第二十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建设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建设用地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农村消防工作】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场镇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没有建设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或建设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编制消防规划,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对相对集中居住的农村院落,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三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及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停止施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消防设计、消防验收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第二十五条【设计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随施工进度保障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特殊场所消防管理】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风景区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管理。
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风景区在举办大型庆典、宗教、游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八条【两类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的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施】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标记明显,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三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申请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资料要求】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第三十四条【办理程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动火审批】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三十六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商场(市场)、宾馆等部分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倡导行为】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隐患查处权限】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不能及时消除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条【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政府专职队建设范围】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二条【单位专职队建设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外,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四十三条【专职消防队验收和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应报(市、州)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志愿消防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上级机关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为成员的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对村民或居民组建的志愿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消防装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第四十五条【消防队建队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队伍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乡镇、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建设给予适当补助。乡镇、农村、社区每年应当核实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备案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消防协会】依法设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提供消防技术服务,进行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值班备勤】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必须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
第五十条【火场指挥】火场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五十一条【应急救援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五十二条【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五十三条【通行优先权】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应急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救和消防训练演练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火场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损耗补偿】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省内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六条【医疗、抚恤】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五十七条【责任免除】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依法履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职责,给单位或者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八条【政府、部门消防宣传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四)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九条【社区、农村消防宣传】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并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条【单位宣传教育培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本单位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六十一条【学校宣传教育培训】学校、幼儿园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新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六十二条【特殊场所宣传】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图示、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公众安全疏散路径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旅游风景区应当通过宣传栏、景区门票、消防标识等开展景区消防安全宣传。
第六十三条【岗位消防知识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三)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四条【预案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六十五条【特殊日宣传】每年消防安全活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普及消防知识、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外开放等活动。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装饰装修】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需前面增加相应内容)
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进行消防设计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变更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第六十八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的。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追究】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虚假备案的。
第七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责任追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常见违法行为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三)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起火单位或个人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五)公共娱乐场所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在建筑物消防扑救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火灾扑救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八)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的;
(九)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违规上岗的。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特殊场所责任追究】个人经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第七十四条【火灾责任追究】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处罚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违反本条例,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六条【简易程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照《中火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单位概念】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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