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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条例(草案)》全文

慧聪消防网 https://fire.hczyw.com 2010-05-20 10:39 出处:山西新闻网_三晋都市报 编辑:@iCMS
【慧聪消防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慧聪消防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明确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安全义务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设立消防站。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消防水源应当与人畜饮水工程同步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服务时,发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在进行改建(含装修)、扩建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达到省规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应当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条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从事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二)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三)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明火照明;(四)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专用装备配置、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其工资应当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由组建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作时间、休假、退休等方面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建立公安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定期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及其整改情况进行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采取措施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并处罚款,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并处罚款,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一)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四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后,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埋压、圈占、遮挡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妨碍取水作业的;(三)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或者值班人员无证上岗的;(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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