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 2009年11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结合重庆市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原来的消防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总队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组织召开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征集了部分市人大代表、部分区县人大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5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消防活动日”的设立
有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精神,修订草案应充分体现提高全民消防意识的指导思想,即全民遵守、全民参与、全民监督,建议"将每年11月9日作为消防活动日",以加强对消防知识的宣传力度。法制委员会按此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这一内容作为第六条。
二、关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有意见提出,在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款关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即"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与公共消防安全密切相关,对提高社会火灾防控水平、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二次审议稿增加这一内容作为第十条第三款。
三、关于高速公路是否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问题
由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一是缺乏上位法依据,因为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一至五项明确规定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中,没有"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而且也不属于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二是从实际情况看,高速公路只是一个通行载体,通常情况下高速公路上火灾事故多是车辆的自燃和交通事故引发,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防性,加之高速公路属线型设施,将专职消防队建在何地为宜很难确定,且根据高速公路这一特征,依托地方公安消防专业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更符合高速公路火灾救援的实际情况。三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消防职责应重在及时发现火灾,作前期处置,疏通救援通道,在平时要保障高速公路特别是隧道内的照明、通风、电子监控、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同时,要与专业消防队伍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消防工作。因此,建议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单位不纳入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主体范围。
针对高速公路是否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问题,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在常委会领导的带领下,就高速公路消防工作特别是隧道、桥梁配备的消防应急设施设备,包括电子检测设施、交通控制及引导设施、通风照明控制设施设备、紧急呼叫设施设备、火灾报警系统与逃生避难设施等进行了实地考察和调研,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委、市公安消防总队进行多次论证。大家认为,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防消结合,预防为主。重庆市高速公路隧道较多,但从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上考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投入和配备的保安人员、消防设施,能够最大限度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一旦高速公路特别是隧道内发生火灾事故,能够进行人员、车辆的疏散,开展前期的火灾处置,为公安消防队的及时灭火救援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对包括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内的所有单位和不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提出了"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消防业务演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承担火灾自救工作"等要求;对重要隧道和桥梁的消防设施、设备,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也设置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即:"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内容。
四、关于专职消防队撤销的程序
有意见认为,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特别是鼓励专职消防队伍积极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对于提高保障人民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消防法第四十条只是对专职消防队设立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而对撤销专职消防队则无程序性规定,实践中发生过随意撤销专职消防队的情况,故建议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在条例中增加"专职消防队撤销的应当报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证专职消防队正常运转和作用的充分发挥,规范专职消防队的撤销行为,有必要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五、关于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有意见提出,全国一些建筑工地因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实、违章操作等因素引发的火灾案例呈上升趋势。其中,2009年发生的央视北配电楼重大火灾事故教训十分深刻。据统计,重庆市目前还有四千余栋高层建筑正在建设之中,各类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随处可见,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超过二十四米建筑属于高层建筑,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仅仅依靠市政消防水源很难满足灭火需要,需要施工单位落实专门的消防水源。因此,建议在火灾预防一章中增加一条有关在建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即"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法制委员会认为,一些建筑施工现场由于缺乏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火灾隐患比较突出。对建筑物的施工现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很有必要,故在二次审议稿中新增了这一规定作为第二十六条,同时在第六十一条设置了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火灾公众责任险
有部门提出,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致使公众伤害的问题突出。由于这些场所的经营单位基本没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而发生火灾后,部分经营单位又无力承担对火灾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往往是由政府"兜底包揽",对伤亡人员进行灾后救助。特别是一些火灾给无辜群众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建议在本条例"火灾预防"一章中,增设一条有关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规定。
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消防总队、市保监局等相关部门研究认为,积极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机制分担风险,是完善消防安全监管和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功能,提高社会的火灾风险管理水平。依据消防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关于"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内容作为第五十条。
七、关于消防安全培训
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消防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认为,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十分必要,但这一强制性培训的规定,容易理解为培训主体都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这不符合消防法的精神和消防培训工作实际,也不利于落实法律责任。建议参照《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第109号令)的相关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法制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并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中进行了相应修改。
八、关于消防用水费用问题
有部门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火场用水费用承担"问题,市政府已于2009年12月17日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维护及消防用水费用问题,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对消防用水费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因此,无需在本条例中再作具体规定。
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予以删除。
九、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中的职权
有意见提出,修订后的消防法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赋予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的职能,这也是世界多数国家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和发展的通常做法。但在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应急救援时可以行使在灭火救援时火灾现场总指挥行使的职权,以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新增这一内容,既是对消防法总则中相关规定的回应和细化,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消防队伍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作用,故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职权"作为该条第三款。同时,为了弥补第三方在灭火救援中因强制排险造成的财产损失,在该条第二款新增了"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内容。
十、关于法律责任
有建议提出,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修订草案中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应当增加一个兜底性条款作为指引条款,对本条例中未设置法律责任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二次审议稿还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位置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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