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消防网】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上)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
8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8.1一般规定
8.1.1高层建筑的防烟设施应分为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和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
8.1.2高层建筑的排烟设施应分为机械排烟设施和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
8.1.3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排烟设施:
8.1.3.1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
8.1.3.2面积超过1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8.1.3.3高层建筑的中庭和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8.1.4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防烟措施。
8.1.5机械加压送风和机械排烟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8.1.5.1采用金属风道时,不应大于20m/s。
8.1.5.2采用内表面光滑的混凝土等非金属材料风道时,不应大于15m/s。
8.1.5.3送风口的风速不宜大于7m/s;排烟口的风速不宜大于10m/s。
8.2自然排烟
8.2.1除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一类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居住建筑外,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8.2.2采用自然排烟的开窗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8.2.2.1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2.00m2,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0m2。
8.2.2.2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五层内可开启外窗总面积之和不应小于2.00m2。
8.2.2.3长度不超过60m的内走道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走道面积的2%。
8.2.2.4需要排烟的房间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面积的2%。
8.2.2.5净空高度小于12m的中庭可开启的天窗或高侧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中庭地面积的5%。
8.2.3防烟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利用敞开的阳台、凹廊或前室内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自然排烟时,该楼梯间可不设防烟设施。
8.2.4排烟窗宜设置在上方,并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
8.3机械防烟
8.3.1下列部位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
8.3.1.1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8.3.1.2采用自然排烟措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8.3.1.3封闭避难层(间)。
8.3.2高层建筑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消防电梯间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由计算确定,或按表8.3.2-1至表8.3.2-4的规定确定。当计算值和本表不一致时,应按两者中较大值确定。
防烟楼梯间(前室不送风)的加压送风量 表8.3.2-1
系统负担层数
加压送风量(m3/h)
<20层
25000~30000
20层~32层
35000~40000
防烟楼梯间及其合用前室的分别加压送风量表 8.3.2-2
系统负担层数
送风部位
加压送风量(m3/h)
<20层
防烟楼梯间
16000~20000
合用前室
12000~16000
20层~32层
防烟楼梯间
20000~25000
合用前室
18000~22000
消防电梯间前室的加压送风量 表 8.3.2-3
系统负担层数
加压送风量(m3/h)
<20层
15000~20000
20层~32层
22000~27000
防烟楼梯间采用自然排烟,前室或合用前室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的送风量表8.3.2-4
系统负担层数
加压送风量(m3/h)
<20层
22000~27000
20层~32层
28000~32000
注:①表8.3.2-1至表8.3.2-4的风量按开启2.00m×1.60m的双扇门确定。当采用单扇门时,其风量可乘以0.75系数计算;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入口时,其风量应乘以1.50~1.75系数计算。开启门时,通过门的风速不宜小于0.70m/s。
②风量上下限选取应按层数、风道材料、防火门漏风量等因素综合比较确定。
8.3.3层数超过三十二层的高层建筑,其送风系统及送风量应分段设计。
8.3.4剪刀楼梯间可合用一个风道,其风量应按二个楼梯间风量计算,送风口应分别设置。
8.3.5封闭避难层(间)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按避难层净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30m3/h计算。
8.3.6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楼梯间和合用前室,宜分别独立设置送风系统,当必须共用一个系统时,应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风管上设置压差自动调节装置。
8.3.7*机械加压送风机的全压,除计算最不利环管道压头损失外,尚应有余压。其余压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8.3.7.1防烟楼梯间为40Pa至50Pa。
8.3.7.2前室、合用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封闭避难层(间)为25Pa至30Pa。
8.3.8楼梯间宜每隔二至三层设一个加压送风口;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设一个。
8.3.9机械加压送风机可采用轴流风机或中、低压离心风机,风机位置应根据供电条件、风量分配均衡、新风入口不受火、烟威胁等因素确定。
8.4机械排烟
8.4.1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8.4.1.1无直接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m的内走道。
8.4.1.2面积超过1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无窗房间或设固定窗的房间。
8.4.1.3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净空高度超过12m的中庭。
8.4.1.4除利用窗井等开窗进行自然排烟的房间外,各房间总面积超过200m2或一个房间面积超过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8.4.2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部位,其排烟风机的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8.4.2.1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或净空高度大于6.00m的不划防烟分区的房间时,应按每平方米面积不小于60m3/h计算(单台风机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3/h)。
8.4.2.2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120m3/h计算。
8.4.2.3中庭体积小于17000m3时,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6次/h换气计算;中庭体积大于17000m3时,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4次/h换气计算;但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102000m3/h。
8.4.3*带裙房的高层建筑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当裙房以上部分利用可开启外窗进行自然排烟,裙房部分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其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局部正压送风系统,正压值应符合8.3.7条的规定。
8.4.4*排烟口应设在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且与附近安全出口沿走道方向相邻边缘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0m。设在顶棚上的排烟口,距可燃构件或可燃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排烟口平时应关闭,并应设有手动和自动开启装置。
8.4.5防烟分区内的排烟口距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m。在排烟支管上应设有当烟气温度超过280℃时能自行关闭的排烟防火阀。
8.4.6走道的机械排烟系统宜竖向设置;房间的机械排烟系统宜按防烟分区设置。
8.4.7排烟风机可采用离心风机或采用排烟轴流风机,并应在其机房入口处设有当烟气温度超过280℃时能自动关闭的排烟防火阀。排烟风机应保证在280℃时连续工作30min。
8.4.8机械排烟系统中,当任一排烟口或排烟阀开启时,排烟风机应能自行启动。
8.4.9排烟管道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安装在吊顶内的排烟管道,其隔热层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并应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mm的距离。
8.4.10机械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宜分开设置。若合用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应符合排烟系统要求。
8.4.11设置机械排烟的地下室,应同时设置送风系统,且送风量不宜小于排烟量的50%。
8.4.12排烟风机的全压应按排烟系统最不利环管道进行计算,其排烟量应增加漏风系数。
8.5通风和空气调节
8.5.1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相应的防爆型通风设备;当送风机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通风设备,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8.5.2通风、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五层,当排风管道设有防止回流设施且各层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进风和排风管道可不受此限制。垂直风管应设在管井内。
8.5.3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道应设防火阀:
8.5.3.1*管道穿越防火分区处。
8.5.3.2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8.5.3.3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8.5.3.4穿越变形缝处的两侧。
8.5.4防火阀的动作温度宜为70℃。
8.5.5厨房、浴室、厕所等的垂直排风管道,应采取防止回流的措施或在支管上设置防火阀。
8.5.6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等,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8.5.7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应为不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穿过防火墙和变形缝的风管两侧各2.00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及其粘结剂。
8.5.8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风机应与电加热器联锁。电加热器前后各800m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部位的管道,均必须采用不燃保温材料。
9电气
9.1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9.1.1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一类高层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高层建筑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9.1.2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风机等的供电,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一类高层建筑自备发电设备,应设有自动启动装置,并能在30s内供电。二类高层建筑自备发电设备,当采用自动启动有困难时,可采用手动启动装置。
9.1.3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其配电设备应设有明显标志。其配电线路和控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区划分。
9.1.4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9.1.4.1当采用暗敷设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宜小于30mm。
9.1.4.2当采用明敷设时,应采用金属管或金属线槽上涂防火涂料保护。
9.1.4.3当采用绝缘和护套为不延燃材料的电缆时,可不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内。
9.2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9.2.1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9.2.1.1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9.2.1.2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9.2.1.3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和商业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9.2.1.4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走道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
9.2.2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配电室和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的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9.2.3除二类居住建筑外,高层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应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9.2.4疏散应急照明灯宜设在墙面上或顶棚上。安全出口标志宜设在出口的顶部;疏散走道的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00m以下的墙面上。走道疏散标志灯的间距不应大于20m。
9.2.5应急照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它不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9.2.6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9.3灯具
9.3.1开关、插座和照明器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超过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取保护措施。
9.3.2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镇流器等不应直接设置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9.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
9.4.1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除面积小于5.00m2的厕所、卫生间外,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除普通住宅外,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1医院病房楼的病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历档案室、药品库。
9.4.2.2高级旅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用房。
9.4.2.3商业楼、商住楼的营业厅,展览楼的展览厅。
9.4.2.4电信楼、邮政楼的重要机房和重要房间。
9.4.2.5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2.6广播电视楼的演播室、播音室、录音室、节目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
9.4.2.7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调度楼等的微波机房、计算机房、控制机房、动力机房。
9.4.2.8图书馆的阅览室、办公室、书库。
9.4.2.9档案楼的档案库、阅览室、办公室。
9.4.2.10办公楼的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
9.4.2.11走道、门厅、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
9.4.2.12净高超过2.60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9.4.2.13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9.4.2.14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2.15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3.1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3.2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3面积大于50m2的可燃物品库房。
9.4.3.4面积大于500m2的营业厅。
9.4.3.5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3.6性质重要或有贵重物品的房间。
注:旅馆、办公楼、综合楼的门厅、观众厅,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不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4应急广播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9.4.5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设施的高层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
附录A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B本规范用词说明
B.0.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B.0.2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附加说明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
参加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华东建筑设计院
北京市消防局
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
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蒋永琨马恒吴礼龙李贵文孙东远姜文源潘渊清
房家声贺新年黄天德马玉杰饶文德纪祥安黄德祥
李春镐
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