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四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的具体行为及应受何种处罚,处罚的对象,处罚的裁决机关。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必然结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章中还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具体化,并做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章分别设定了警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罚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没收非法财物和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拘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五类行政处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法对罚款的数额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是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且目前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消防法规已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作了具体罚款规定来考虑的。所以,在给予罚款处罚时,罚款的数额应当依据有关的规章或者地方性消防法规确定。
在实施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处罚时,公安消防机构必须首先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的,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期限,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建筑工程以及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施工、擅自使用以及擅自开业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中的“擅自施工”,是指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即开工兴建的行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包括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两种情况。“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项中的“擅自使用”,是指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者接收使用。
第三项中的“擅自使用或者开业”,是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即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款是对个人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对单位行为的处罚规定,其中“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违反本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举办”,是指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活动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就举办活动的行为;“具有火灾危险”包括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消防设施的配置以及消防安全疏散等方面不符合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的处罚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以及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个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建筑物是人们生产、生活,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其中又大都存在可燃物和火源、电源,因此,稍有不慎就会发生火灾。为了预防和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建筑设计时就要充分考虑并采取预防火灾的措施,避免建筑物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为此,国家制定有许多关于工程建设的消防技术标准,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J98—8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85)等等。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但是,如果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的消防设计不能在施工中得到落实,等于纸上谈兵,一纸空文,消防安全仍然不能得到保障。所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以及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是指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施工的行为。如建设单位擅自削减消防设施的经费投资,取消原设计中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随意更改原设计,取消原设计中的消防设施;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等等。
“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是指使用未按照《建筑材料不燃性试验方法》(GB5464—85)、《建筑材料难燃性试验方法》(GB8625—88)等有关的国家标准试验合格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的行为。如施工安装耐火极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火门。
“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是指公共场所室内使用的不燃、阻燃装修、装饰材料,是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本条第一款是对个人行为的处罚;第二款是对单位行为的处罚,其中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营业性场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放置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以及企业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落到实处,才能使每个单位的消防安全真正得到保障。对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罚是必要的。本条第一款中的“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是指未履行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履行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其他适用行政处分的人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本条第二款中的“营业性场所”,主要是指供公众进行娱乐、餐饮、购物、住宿等各种活动的经营性的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等。营业性场所一般都是人员较为聚集的地方,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所以,对营业性场所有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即先给其一定的改正时间。如果逾期不改正,根据本条款规定,对该场所责令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本条第三款中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是指企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这里的“违反本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目前,我国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4个,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没收所生产、销售的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所得。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从重处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较高的限额进行处罚。如:对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可以给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较高倍数的罚款处罚。
本条第二款中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是指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有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电器产品”,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以及家用电器,如空调器、抽油烟机、电源插座等等;“燃气用具”,包括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钢瓶等。这里的“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电气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普及,电器产品种类繁多,使用率也越来越高。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当,往往造成潜伏着较大的火灾危险,所以,在这些方面,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许多有关的标准和管理规定。这里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包括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的技术标准中关于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个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这里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征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的内部职责分工不尽相同,绝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消防机构只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监督管理,也有个别地方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由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为了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国家对这些物品实行严格管理,制定有《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等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如果有关单位、个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在执法中区别不同的情况,明确责令停止的具体违法行为,如:责令停止运输、停止销售、停止使用等等。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等6种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的修改。
本条第一项中的“消防安全规定”,包括各种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如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是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储存仓库等,如油库、煤气站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行为主要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没有安装防火罩的;汽车、拖拉机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的;非防爆型的电瓶车、铲车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携带火种的等等。
第二项中的“违法使用明火作业”,包括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明火作业、违反安全规定或操作规程进行明火作业等行为。如在进行电(气)焊、割作业时未清理附近易燃易爆物品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包括油库、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加工厂、棉库、粮库、造纸行业原料场等;“禁令”,包括各种管理规定及管理单位设置的各种警告文字、标志等。
第三项中的“阻拦报火警”,是指故意阻拦他人报告火警的行为;“谎报火警”,是指故意编造火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第四项中的“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是指故意阻碍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行为。
第五项中的“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的行为,包括拒绝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的需要使用水源的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的决定,限制用火用电的决定,利用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决定,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决定,以及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决定等。
第六项“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指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引起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损失的行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一个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两个特征:一个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有预见;一个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等11种违反消防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及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第五项、第七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的修改。
第一项中的“指使或者强令他人”,是指明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已经他人指出,仍然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尚未造成严重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如果该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中的“消火栓”包括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地上消火栓和地下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装置;“防火间距”,是指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所规定的必须保留的一定距离;“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车辆等消防装备进入或穿越建筑物或在建筑物内能够通行的道路;“消防设施、器材”包括各种专门用于消防的设施、器材,如灭火器、火灾探测和报警设施等。
第三项中的“逾期不改正”,是指公安消防机构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改正。
本条第三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里的“限期恢复原状”适用于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赔偿损失”适用于损坏消防设施、器材,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费用”,是指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采取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时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主要是针对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规定而设定的处罚。
“公共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礼堂等各种供公众活动、聚集的场所;“现场工作人员”,是指发生火灾时在现场的该公共场所的每个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是指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尚未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情况。
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个人的处罚规定;
第二款是对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故意实施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行为;二是其行为目的是为了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如果有的群众为了寻找自己被埋压在火灾现场中的财物而破坏了火灾现场,不能予以处罚,可以讲清道理,予以劝阻或者给予一般的批评教育。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为了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除了对单位要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外,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的裁决机关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除拘留处罚外,本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等,适用不同的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一般是指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行政违法案件;(2)有法定依据,即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3)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如《消防监督证》,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时,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填写由公安部制发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除可以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纳。(3)调查终结,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公安部制发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1)在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权获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3)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4)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5)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听证程序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具体到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本法设定的消防行政处罚时,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具体听证程序是:(1)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3)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4)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5)听证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6)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7)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8)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9)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在听证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如加派人员对火灾危险部位死看死守,增加消防器材等,确保消防安全。
本条中“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的规定,有三层含义:
一是拘留处罚的裁决机关是公安机关。即本法规定的拘留处罚,应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二是拘留处罚的程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对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其次,进行讯问。讯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结束时,笔录应当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第三,取证,即搜集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取证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结束时,询问笔录应经证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裁决。经询问查证,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法的有关条款作出予以拘留的裁决。
三是当事人不服拘留处罚的申诉和诉讼,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即当事人不服拘留处罚的,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特殊情况下的责令停产停业的程序和决定机关的规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如对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厂矿企业,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电通信枢纽,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责令停产停业,公安消防机构必须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由政府依照本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后,公安消防机构再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都是渎职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徇个人私利、亲友私情的行为。本条是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的渎职行为具体化。这对于加强公安消防队伍建设,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勤政廉政,公正执法,加大消防监督管理力度等具有重要意义。
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神圣职责,依法、文明、公正地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地消防安全环境,贯彻落实消防法的重要保障,是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依法给予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条件:一是在消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二是这种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损失,但还尚未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实行现役制,也有少部分实行公安职业制。对前者,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处分项目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级)、撤职、开除军籍。对后者,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其职务、级别由有审批权的机关决定。受处分人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构成犯罪”,是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与违反本法的行为相关的犯罪有: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失火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上述过失行为是予以行政处罚还是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看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消防管理肇事罪。“违反消防管理肇事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必须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2)上述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主要是指发生重大、特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肇事罪的处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是出于过失。(3)在客观方面,一种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如某职工不听从班组长管理,违章动用明火,因而造成重大火灾;另一种表现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如施工管理人员强令无电(气)焊工作业证或不具备操作技术和条件的工人进行电焊作业,造成重大火灾。无论哪种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造成严重后果是出于过失;(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如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储存的规定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的处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质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罪。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2)在客观方面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劣质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罪的处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六、《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里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条第二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即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犯上述两种罪的,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本法第五十三条中所列举的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就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附则
本章共一条。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时间及其施行后《消防条例》如何处理。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施行日期,即从1998年9月1日起施行;二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之日起,《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