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杨渭根 高级工程师 北京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消防科技咨询部专家组专家 原北京消防局)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涉及火灾公众责任险等的文字修改:
(一)“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规定。”
理由:不论强制保险、自愿保险均属保险业务,应当明确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不必“争权”。同汽车交强险类似,具体业务均由保险部门办理,公安交通部门是对交通违章、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考虑到易燃易爆等危险行业暂不列入火灾强制险保险范围,这些单位职工有工伤险、商业险,但当这些易燃易爆危险行业发生火灾殃及社会单位、公众人员时,如何处理殃及人员的赔付问题,我们建议请公安部门(或人大法工委)转告国务院保监局是否可在相关规定中明确参照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险赔付规定处理。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保险,建议国务院保监局参考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危险性大、消防安全设施差的项目(标的)费率高;危险性小、消防安全设施好的(标的)费率可降低。鼓励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避与减少风险(减少火灾)。
(四)关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取消。第三十三条中的“火灾风险评估”六个字也应取消。
理由:因为火灾自身就是险种之一(同汽车交强险也是险种之一)。自上世纪末,我国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开展保险风险评估,火灾就是风险评估的内容之一。目前,北京市就有29家保险评估中介机构(保险行业称为“公估公司”),全国约有250多家,总体上队伍甚大,各公估公司都有专家库(含消防及各行业专家)。对于重要标的、危险行业、人员聚聚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重要车间、物流仓库等,基本都实行“三阶段”评估服务(即标的投保时、保险后的中期风险检查服务和出险后的理赔评估服务三阶段),都涉及要求被保险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消防规范、规定,维护消防设施、减少火灾损失与伤亡。保险部门(中介机构等)已经做了,不需在《消防法》中再重复。不然,就有争权之嫌,(据说,有的单位、部门已在行动中。如果公安消防部门有什么好意见、建议,应当向国务院保监局等提出,纳入国家《保险条例》或保险公估部门规定,公安消防部门不宜伸手过长)。以上意见征求过北京大的公估公司领导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领导的意见。
二、第九条,建议增加第二款为:“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程设计内部审查制度”。
理由:近几年来,设计单位消防工程内部审查制度几乎被取消,年轻设计人员大多不熟悉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消防工程设计质量下降。
三、对第十条,建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一般建设工程(除本法第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
理由:加“一般”两字,系与第十一条有别。
四、对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单位与中介机构(目前常说的监理及审图公司)问题甚多,影响工程质量。对于《消防法》拟定将一般工程的消防设计由审图公司审查,尚有两个问题建议公安部有关部门研究或转国务院住房建设部,一是不少审图人员对消防技术规范不够熟悉,理解不清;第二是参加过消防技术规范编制的极少,普遍对火灾现场情况不了解。如何解决存在问题,应是有关部门需要具体研究解决的问题(工程监理也相似,这里仅指技术,不涉及存在的许多腐败等等)。
五、第二十二条中第一款第二次用易燃易爆气体及第二款中也是第二次用易燃易爆气体称谓,建议改为: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这样比较科学,符合实际。理由:目前,危险性的液体系指易燃、可燃液体,而气体系指可燃气体,这样比较严谨。当然与泛指提法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虽无歧义,但不严谨、科学。类似提法建议均做适当敲推,因是法律,文字理当严格,仅供参考。
六、第七十一条(一),建议在这款中列入消防电源四个字,因在消防技术规范(如《建规》与《高规》中专门有此重要规定),现代化的建筑工程离开消防电源这一消防设施的龙头(源头),一切设施均形同虚设,应当列入。
附:《消防法》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原文:
第三十二条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在保险期间内,给与投保单位消防安全指导,督促投保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风险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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