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企业在经营中发现,与其同处一地的竞争对手使用了与其相同的产品说明书,便以侵权为由,将竞争对手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融入了设计者的智慧,并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的基本属性,因此,该企业享有对其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
案件回放
产品说明书被“克隆”
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永威公司)和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育炜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沁阳市西向镇,两家公司生产同类防火产品。1997年9月28日,永威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YW永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树脂复合板。
在经营过程中,永威公司与有关单位和人员创作了“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等六种产品的说明书。这些说明书均以照片、表格和文字叙述构成,说明书上均有“YW”图形。
不久,他们发现,育炜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也印制了上述六种产品说明书,其说明书不仅文字叙述、照片中实物的摆放以及表格形式、内容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同,就连永威公司的下属单位“沁阳市消防器材研究所”的名字也列在其中,特别是产品说明书的整体设计与永威公司该产品的说明书相同。育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也有“YW”图形。
他们认为,自1999年以来,育炜公司长期使用与其标志近似的YW标志,并盗用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侵犯了永威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并以此同永威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巨额利润。
企业起诉维护权益
2003年2月11日,永威公司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育炜公司停止使用YW标志及产品说明书、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更正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回收并销毁现有产品说明书、赔偿损失30万元及调查费1万元。因级别管辖问题,案件于2004年7月26日移送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威公司注册商标是一个整体,“YW”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单独使用,永威公司和育炜公司都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永威和育炜的汉语拼音缩写均为YW,两者的YW标志在外观上有明显差别,不易使人混淆。该标志也不是永威公司的产品标志,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标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威公司在经营中,为了介绍产品,宣传企业,经过智力劳动,设计创作了介绍自己企业和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以照片、表格、文字叙述构成的整体设计融入了设计者的智慧,并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的基本属性,因此,永威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育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在照片内容、产品图形、文字叙述上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同或相似,就连永威公司的下属单位沁阳市消防器材研究所的名字也在其中,特别是产品说明书的整体设计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基本相同。育炜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产品说明书是自己独立创作,也不能证明自己所叙述的研发过程不是照搬永威公司的,因此应认定育炜公司对原告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因永威公司在同行业中知名度相对较高,育炜公司在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使用该产品说明书,易使人产生育炜公司和永威公司有技术上的合作或其他密切关系等误解,而购买育炜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1.育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似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产品说明书。2.育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永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育炜公司赔偿永威公司调查费用3206.5元。4.驳回永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育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2.育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与永威公司相同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产品说明书;3.育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永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建章
解析一
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书依法享有著作权
李元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产品说明书一般由封面设计、内附产品设计图及其文字说明、产品功能、技术指标、使用或操作方法、封底等组成。产品说明书作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包括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具体罗列了9类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以概念的形式对作品进行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独创性应是作品的根本属性。
永威公司制作的6种产品说明书,是由法人组织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创作,形成对其产品使用及性能独有的文字描述,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虽然其文字中的性能概述是产品特征的真实反映、数据及标准是国家标准、照片不能算是艺术作品,但以上三项内容组合起来构成的整体设计,即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形式介绍产品,其独特的组合和整体构思,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当享有作品的权利,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解析二
侵犯著作权需依法赔偿
李元成:本案中,育炜公司使用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产品说明书文字叙述、照片内容、示意图内容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或相似,更有甚者,将永威公司的下属机构沁阳市消防器材研究所也照搬过来,唯一不同的是照片中产品的生产厂家是育炜公司而非永威公司。由于其整体设计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因此,构成对永威公司上述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的侵权。
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规定,对于被侵害人的损失和侵害人的获利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可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赔偿幅度应根据案件的类型、侵权持续时间等具体情况,可掌握在5000至30万元之间酌定。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8万元是适宜的。
同时,由于育炜公司抄袭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主要内容,在产品销售时与永威公司形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永威公司因此的调查费用。
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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